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2民初2643号
原告:大石桥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吴悦林,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平、金凡程,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腊娥,经理。
原告大石桥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石桥市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文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