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华当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54249573U,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畈桥路1号322、3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华当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当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721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做墙面粉刷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且已基本完成约定的工作。因临近春节,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返乡过年,后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复工。原告积极安排他人收尾,但被告以时间紧急为由自行安排他人完成零星扫尾工作。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5124.4㎡,共计劳务费2170748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723532元劳务款,尚欠劳务款447216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状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最后确定为435056.4元(25002.4㎡×86元/㎡-已支付1715150元)。 被告金华当代公司辩称,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富源今飞御景园项目的粉刷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单价按86元/㎡计算,工期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若不能按期完成项目外叫人粉刷每天按600元/人扣除工程款,并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工程质量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执行,当月工资到次月30日发放等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对D-7#楼未于2019年8月14日而是于8月16日进场施工,未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义务,在未完工情况下原告所有人员于2020年1月9日擅自撤离。2020年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完成未粉刷部分的作业及对已粉刷部分工程进行返工修补,原告拒绝,但原告表示可由被告“安排也可以,做去多少工记多少工,该减的减,该多的给工人就好了”。因工期紧张,被告不得已于2020年2月21日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导致工期延误96天,造成工期延误损失28.8万元(96天×3000元/天),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实测实量,造成被告完成返工修补所需费用损失为184005元、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损失为479452.22元。为此,被告曾于2020年5月向富源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法院判决书认定虽然“2020年1月9日,被告(本案原告)的施工人员返乡过年,未及时复工,因工期紧张,原告(本案被告)另行找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及工程修补”,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造成的损失数额”,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书认为“***完成的劳务作业可能存在需返工修补的质量问题,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对于***未完成的粉刷作业,金华当代公司自行完成的剩余粉刷工作,有权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对于上述未完成劳务作业事实,***在上述诉讼案件中以及本案起诉状中也予以自认。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全部清工款等174.515万元,原告对未完成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举、质及认证情况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3.富源县永兴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的日期准时到达当地,准备粉刷事宜;4.本院(2020)云0325民初1649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粉刷面积为25124.4㎡,单价为86.4元/㎡,其按86元/㎡计算起诉的工程款。被告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收款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不能证明按时进场施工的目的;对证据4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到2020年1月9日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0292.44㎡,未完成的面积为4831.96㎡,总的工程款是216069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74.515万元,对单价86/㎡元认可。 被告金华当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粉刷工程的承包方式、单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收条12份、更正说明6份、情况说明1份、***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2份(前述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程款174.515万元的事实;4.工期延误证明、返工修补工程量证明、未完成工程量证明各1份(前述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按期进场施工,未按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未履行返工修补及完成全部工程量,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5.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2020年2月3日其通知原告就未完成工程和返工修补过程进行施工,原告承认工程未完工,并同意由被告完工的事实;6.复工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富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其于2020年2月14日复工的事实;7.本院(2020)云0325民初1649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欲证明原告未履行修补、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及被告另行找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及修补的事实;8.建筑项目主要特征表(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复印件5份,欲证明施工图纸中涉案粉刷工程总的建筑面积加起来为25124.4㎡,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0292.44㎡,剩余面积4831.96㎡是其找人完成的。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涉及的3万元款项为工伤赔偿款项,而非工程款,对该组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被告陈述原告未完成的面积与实际有很大差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被告复工与原告能否到达工地施工是两回事,且当时原告因为疫情原因客观上无法前往工地;对证据7“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三性”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面积25124.4㎡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其未完成的施工面积4831.96㎡不认可。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准备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举、质、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 2019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华当代公司(甲方)签订了《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承建的位于云南省富源县***公园旁富源今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今飞御景园项目工程中的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如工期赶不上、粉刷质量不符合项目部要求,甲方有权承包给另外班组施工;3.单价与结算方式。①商业1#搂、D-1#楼、D-2#楼、D-3A#楼、D-5#楼、D-7#楼、D-8#楼、D-10#楼、D-11#楼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按86元/㎡。②先做7#、10#楼粉刷分项工程,乙方符合项目部的质量要求,后续跟上去做,价格和7#、10#楼一样计算,后续商业1#楼、D-1#楼、D-2#楼、D-3A#楼、D-5#楼、D-8#楼、D-11#,如不签合同,按照本合同执行。③工程完工,工人走后工程款付到已做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100%;4.施工工期。今飞御景园工程4幢楼工期在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若不能按期完成项目部外叫人粉刷每天按600元/人扣除该班组工程款内,签订合同后必须在2019年8月14日进场施工。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作业。2020年1月9日,原告***返乡过年离开建筑工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及结算。2020年春节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组织工人复工,涉案剩余工程由金华当代公司自行找人完成。 另查明,涉案工程应完成工程量为25124.4㎡,建筑单价为86元/㎡,工程总造价为216069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45150元(含支付的30000元工伤赔款)。经法庭释明,双方均不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 再查明,原告***无涉案工程相应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被告金华当代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双方签订的《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前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为此,作为违法分包人的原告在所分包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可请求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715150元工程款,已接近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的80%,其2020年1月9日离开工地前全部25124.4㎡工程量已基本完成;被告则认为原告只完成了20292.44㎡的工程量,尚有4831.96㎡的工程量未完成,后被告自行找人施工完成。对此,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工人走后工程款付到已做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100%”,系双方附质量保证的工程款分期支付约定,工程完工与工程款支付比例互不形成充分必要条件,并不能相互导出,原告将其理解为工程款付到80%即为工程已完工,显属不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总工程造价为216069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45150元,则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计算为20292.44㎡[应完成工程量25124.4㎡×(1745150元÷2160698.4元)四舍五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292.44㎡,建筑单价为86元/㎡,则原告应获得的涉案工程款应为1745150元(20292.44㎡×86元/㎡,四舍五入),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全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除收到的1715150元外(原告认为1745150元中的工伤赔款30000元不应算作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435056.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当代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8元,减半收取计40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姚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