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02民初25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5424957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做墙面粉刷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且已基本完成约定的工作。因临近春节,在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返乡过年,后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复工。原告积极安排他人收尾,但被告以时间紧急为由自行安排他人完成零星扫尾工作。根据被告的计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5124.4平米,共计劳务费2170748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723532元,尚欠劳务款447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虽然协议书约定可以在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云南省富源县,被告基于该协议书起诉本案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是由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故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