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1649号
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0701054249573U。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生,江西省潘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返工修补款损失184005元、代为完成的工程款损失479452.22元、未按期进场施工损失10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288000元,合计105145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因原告承建云南省富源县今飞御景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的粉刷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由被告班组施工,约定单价按86元/平米,工期自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必须于2019年8月14日进场施工,在约定时间内进场粉刷,如不进场赔偿10万元,每幢房子可进入粉刷30天完成,如有拖延每天赔偿3000元,若不能按期完成项目外叫人粉刷每天按600元/人扣除工程款,并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工程质量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执行,当月工资到次月30日发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到已做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100%等内定。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支付2020年2月的清工款等174515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表现为:1、对D-7#楼,被告未于2019年8月14日而于8月16日进场施工,应赔偿损失10万元,2、被告不但未于2019年11月15日完成施工义务,且粉刷班组所有人员于2020年1月9日擅自撤离,2020年2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继续完成未粉刷的部分工程量以及对已经粉刷的部分工程进行返工修补,被告也予以拒绝。因工期紧张,被告不得已于2020年2月21日另行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96天,造成延误损失28.8万元,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实测实量,造成原告完成返工修补工作所需费用损失为184005元,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实测实量,造成原告完成所需费用损失为479452.22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截止2020年1月底,共计付款1720532元工程款,至今还未付清所有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准时进场,因主体工程未清场,才空等几天,并未违约;被告在2019年11月15日前已完成4幢楼的粉刷,截止2020年1月9日,除部分修补工作外,已完成9幢楼的粉刷;被告未完成部分修补工作是因春节后疫情的影响,无法前往工地,疫情解禁后原告已另找他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返工修补款184005元没有依据,被告实际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8%,修补工程款远低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代为完成工程款损失479452.22元,仅是原告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单方陈述计算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不合法不合理也不属实;被告按约定准时进场,并未延期进场,春节后因疫情影响未完成修补工程,属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被告,因此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主张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权利。
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粉刷工程所作的相应约定。3、收条、更正说明、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清工款等174515元,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4、工程延误证明、返工修补工程量证明、未完成工程量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进行施工,未按期完工导致工期延误,不履行返工修补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5、光盘及相关书面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施工等事实。6、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粉刷工程分包协议书,用以证明粉刷分包方面的相应事实。8、复工申请,用以证明复工方面的事实。9、施工图纸中关于粉刷部分的材料,用以证明粉刷工程的面积为25124.4平米,单价为每平米86.4元,合计工程款2160698.4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没有准时进场施工,至于春节后因疫情影响没有及时复工系不可抗力,对于返工修补的工程量、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既未经被告确认,也未通过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6虽有一定瑕疵,但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准时开工的事实。3、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粉刷方面的相应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8月8日,因原告承建云南省富源县今飞御景园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其中的粉刷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由被告班组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部分粉刷工程,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9日,因临近春节,被告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返乡过年,因疫情影响,春节后未及时复工,因工期紧张,原告另行找人完成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及工程修补。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1051457.2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被告没有准时进场施工,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未按期进场施工的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明确证据证实被告延误工期具体情况,且被告春节后没有及时复工,系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8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修补损失184005元、代为完成的工程款损失479452.22元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4元,减半收取计7132元,由原告金华当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