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111民初413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黄城工贸城8号楼东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TA8G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乔乐乡方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54476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申请人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西中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赣0111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书,限额冻结江西中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151.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赣0111民初41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11月12日,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西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西中庆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6151.6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