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0441号
原告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镇金吴公路。
法定代表人凌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锡贤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青。
原告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与安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确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方式等内容。2013年7月1日,其支付了全部18500元货款给安哲公司,安哲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货,但至今未交货,其只能另行采购相应设备。现其已无法实现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故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AV20130627);2、安哲公司归还其2013年7月1日给付的货款18500元人民币;3、安哲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计算)。
被告安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万达公司与安哲公司签订编号为AZ20130627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万达公司向安哲公司购买恒温恒湿试验箱一台,设备价款为18500元;万达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安哲公司40%即7400元作为预付款,万达公司提货之日,再支付剩余60%的货款即111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提货地点在安哲公司;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安哲公司收到万达公司预付款时生效等内容。2013年7月1日,万达公司通过其职员顾健健的个人账户向安哲公司支付了18500元货款,后安哲公司未依约发货。2015年6月15日,万达公司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与安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万达公司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安哲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安哲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即2013年7月15日前交货,但安哲公司至今未向万达公司履行,且迟延的期限已超过2年,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万达公司可以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安哲公司应当归还万达公司货款18500元并赔偿万达公司利息损失。安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对于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AZ20130627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货款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363.6元,由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363.6元由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安哲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江市万达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