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334号

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3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叶启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影,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高公司)与被告芦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被告芦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132472.5元(其中包括货款6000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648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72.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违约金、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实际主张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127800元(其中包括货款6000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648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实际主张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与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久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约定,由创久公司向原告购买“盈高入网规范管理系统软件V5.2”一套;创久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尾款60000元。然原告将软件交付给创久公司后,创久公司迟迟不付尾款。2018年7月24日,原告无奈之下该案起诉至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西湖法院依法作出(2018)浙010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创久公司仍未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6日,原告遂向西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浙0106执4784号。2019年4月2日,西湖法院书面告知原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4月10日,执行案件终结。而截至今日,创久公司欠款累计已达127800元(含违约金)。另经查,本案两被告均是创久公司股东,其在工商部门认缴的出资总计300万元(被告芦影认缴270万元,被告***认缴30万元),且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两被告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直接导致创久公司无法对外承担到期债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芦影、***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高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及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创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出盈高公司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创久公司负担。后创久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10月26日原告盈高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因创久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创久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被告芦影、***系创久公司股东,被告芦影认缴出资金额为27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金额为30万元,被告芦影、***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被告创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创久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盈高公司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对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6300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芦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小苔

书 记 员 徐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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