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345号
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08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启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
原告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盈高入网规范管理系统软件V5.2”一套,总价1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60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尾款;如尾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软件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转账支付货款60000元,但尾款经催讨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及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交付软件,被告未依约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金额主张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及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驳回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盈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南京创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如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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