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立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0874号 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村村3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100号康华大厦12层A-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人民币192,944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92,9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长兴御龙湾一标段地下室耐磨固化地坪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施工并早已交付,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结账单明确尚欠原告**款192,944元,于2020年10月中旬前支付。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发函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以被告名义承接了长兴御龙湾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后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已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现原告提供了与**的结账单,**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认为按该对账单,被告只需支付122,944元,其余70,000元原告应向**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账单上**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的70,000元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抗辩称**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已认可70,000元的债务由**承担,故原告应向**主张。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被告的合同经办人;其次,**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抑或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影响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再次,债务转让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签字不能得出原告已同意70,000元的债务由**承担的结论,仅能得出原告对双方账目数额及欠款金额的确认;最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请也表示原告否认了**在对账单中单方承诺的债务承担方式,选择按合同约定还主张债权。 本院还认为,**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部分**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款192,944元; 二、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192,9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计2,079元,由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