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2903号
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文昌西路北侧源路西侧拓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住安徽省寿县div>
原告上海强立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拓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被告江苏拓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扬中市中电电气临江产业园。项目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成型耐磨骨料地坪。耐磨地坪全部完成后,甲方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预验合格后报质监部门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内容为厂房基础项目的施工,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相关法律的规定。另查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对管辖做了约定,即“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适用;同时,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根据不动产所在地原则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管辖法院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