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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503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435弄21号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25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8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2020年7月31日工作完毕后,因原岗位取消,原告于某在家待岗。同年8月5日及同年8月25日,被告提出要给原告安排岗位,但是只是以安排工作为名,要求原告签署面试失败即自动离职的承诺,明显是安排工作为假,无负担解除劳动关系是真。原告拒绝签署后,被告收回纸质文件,原告没有条件拍照取证。2020年9月5日假期结束后,原告因配偶身体原因仍需在家几天,告知领导具体归期,领导也没有明确拒绝。且原告此时一直处理待岗期间,被告之前也未要求原告至单位报到,进入单位需要门禁,原告没有门禁,无法进入。现被告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已补足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予以认可,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与第三方保安公司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根据规定只能为原告安排新的岗位,原告先后两次拒绝被告为其安排的岗位报到,被告多次尝试与原告沟通,原告将被告的对接人微信删除,原告虽然在短信中称家中事情办完会来报到,但实际并未来报到,故被告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的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原工作岗位自2020年8月1日起取消。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载:“**:因你个人原因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未按照规定至新岗位工作,同时在2020年8月25日向公司申请事假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公司报道,自2020年9月5日至今已无故**超过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和合同约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进行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某收到该通知。 2020年12月11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78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8.4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经核实和计算,确认被告应某原告诉争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处叶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给其安排工作,被告要求其有空至公司一次,原告称有岗位直接安排至新岗位报到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调解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则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2、电话及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让其2020年9月21日去调解,实际就是让原告当天返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双方发生过以上对话,也只能证明原告持续**并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有空至公司一趟,也仅仅是为了配合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解除后可能涉及的补发工资或补偿问题; 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录音的文字整理稿,而电话录音只是双方就劳动争议调解的时间上进行约定,录音均未体现原告有任何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谈话录音中原告说了“不来了”,证明其已明确表示其不会再返岗上班,故原告的**行为是持续性的,不符合被告的用工规定,被告系合法解除。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安队员岗位调动安排表,证明因原告的原岗位原告已被取消,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25日安排原告至新岗位,但均被原告拒绝; 2、保安队员病、事假等申请表,证明原告2020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请事假,被告予以批准,但事假期满后,原告未至被告处报到,**超过三天以上,被告作出辞退处理; 3、被告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9月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联系时发现已被原告拉黑,后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尽快回公司报到,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回复已订好12日的车票; 4、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构成; 5、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因原告未到公司报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拒绝前往公司新安排的岗位工作,后以家里信号不好、没有携带手机等原因多次拒绝通话。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第一份调动安排表确实给过原告,但其上当时有“安排原告去客户单位面试,如果面试不通过即视为原告自动离职”的内容,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原告当时因新岗位的工资太低而不同意去。第二份调动安排表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但是2020年8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请事假,被告批准了,当天被告又口头通知原告至闵行饭店报到,原告当即表示同意,但是需要等原告事假结束回来后重新办理健康证后再至闵行饭店报到; 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之后原告**被告处的***电话沟通,***同意其2020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0日继续请事假,同年9月21日早晨再至被告处报到。原告2020年9月21日至被告处时正好碰到被告约了劳动仲裁的调解员来调解,调解未果后,被告处的叶经理让原告回家等通知; 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认可,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的考勤表是原告制作后交给被告的,之后的考勤表并非原告制作,但考勤汇总表后的签字是原告所签,如果原告不签,被告就不发放工资; 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的原工作岗位自2020年8月1日起取消,被告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20年8月4日通知原告至新岗位报到,原告虽认为被告当时曾告知其如不通过客户单位的面试即视为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实难采信。现原告称其因该工作工资太低,不同意去,与被告所述原告拒绝该次调岗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至另一新岗位闵行饭店处报到,原告称其当时即告知被告待其事假结束后办理健康证后同意至闵行饭店报到,但原告返沪之后既未至闵行饭店报到工作,也未至被告公司处报到,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同意其事假延长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亦应在此日之后返岗工作,但原告既未返岗提供劳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让其回家等待通知继续待岗,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有违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根本义务,现被告以原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显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