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858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民,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民、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88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88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1996年3月30日离职。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却未获支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请,并调整第1项诉请为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被告处已无法查找到与原告有关的资料以供确认双方于诉请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需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核对原件,若对原件核对无异的,其可以认可诉请期间的劳动关系。但其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2019年9月10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仲(2019)通字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其经人介绍于1988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担***,工作地点在位于龙吴路上的吴泾木材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安全保卫、巡逻、车辆进出管理、货物检查等。10个月之后原告被派至位于剑川路的203油库担***队长,主要从事车辆进出管理、火源监控管理等。约在1995年年初,原告又被调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担***队长,当时该处的保安工作都由被告负责,员工共有十几名。原告在职期间每月10日左右通过现金签收方式领取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6年3月时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簿(均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2、1989-1995年期间的荣誉证书(提交原件供核),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表现好的事实;2、加盖有被告公章的1993年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工资签收单,原告以此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签证日期为1991年5月27日的保险证(提交原件供核),原告称该商业保险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并欲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4、加盖被告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载“***同志于1988年3月进入本公司,于1996年3月份离开本公司,由于当初公司人事方面没交接充分,导致没及时到镇劳动事务所备案,所以可能在***(原文如此)同志的档案袋没有相关的详细资料,但是***同志确实在本公司工作了八年工作年限,望上级有关领导谅解。”原告称其退休后发现自己的养老金金额少于同等条件的其他退休人员,经查询才发现原因系被告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其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曾表示同意为其补缴并开具了此证明,其已将该证明原件交至社保部门,然因故尚未办理成功。被告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实后对证据5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明确,结合上述证据,其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荣誉证书、工资签收单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系指因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未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丧失该权利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为请求权之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于1989年8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自此时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可证实原、被告于诉请的1989年8月17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于1989年8月17日至199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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