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5执28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霍霓。
被执行人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35号原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诉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二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0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顾 悦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