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0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于桥乡大柴村。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8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关系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以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机电)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的两个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是两个公司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实际两个公司在财务制度、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员工、、经营地点等完全一致双方总共订货237450元,支付货款的金额共计11.9万元,尚欠货款118450元。双方传真订货单显示,无论订货单位是远大机电还是远大科技,而两个公可的业务员均是杨冬阳和肇博,根据上诉人方提供的多张物流托运单的收货送达地址均是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号,收货人也是杨冬阳和肇博。不管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订货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后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户名是远大机电还是远大科技由上诉人决定,可见两个公司之间的人员和财务上均是混同的。本案上诉人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件移送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合同签订的需方单位的名称既有上诉人一方的名称又有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可见被上诉人一方也是认可上诉人与远大机电公司的货物往来与尚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公司法第174条,合同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存续的公司承继。远大机电公司注销的原因是合并或者分立,该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公司正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货款也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并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39100元的货物,而且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该诉求明显违背的基本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将所有货物按照单价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在税务机关已经对发票进行了认证,如果没有收到货物直接认证发票显然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行为。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根据托运的时间结合订货时间完全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方订货后货物的送达情况。原审法院忽略两项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认定的合同金额我方认可,上诉人主张的金额237450元没有依据,系两个不同主体;我方没有收到39100元的货物。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设计生产销售集电器、电机配件等产品的单位,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度向原告购买供电设备配件。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货总额为2374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仅认可其中的133000元,其余发票名头为沈阳远大几点装备有限公司的货物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总额为11.9万元,被告主张其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9万元。
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由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名头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1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其中39100元的货物并未送到,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及货物运输协议并不能证明货物送达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相关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仅承认向原告支付货款7.9万元,该笔款项包含在原告举证的证据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900元(133000元-79000元-391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向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主张货款,并提供了一份企业对账函,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票上账后60天内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二、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1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承担86.5元,由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47.5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其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沈阳远大机电装备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亦有归属,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3000元,应扣除未收到39100元的货物部分,经查,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合同,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部分扣除39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刘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