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3民初1759号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大柴村。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总经理。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总经理。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26643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来往。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配件等货物。双方经过长期的合作形成了固定的合作模式,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439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东光县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