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1759号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于桥乡大柴村。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风电公司)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西玛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富西玛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266439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来往。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配件等货物。双方经过长期的合作形成了固定的合作模式,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439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泰富西玛电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西安泰富明细账1份、增值税发票9张、被告向原告打款记录2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自2009年原、被告双方供货的事实,原告共开具45143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5000元,现尚欠266439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力设备配件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6643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6439元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视为逾期付款日,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最新公布的(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66439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的1.5倍计算的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