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于桥乡大柴村。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诉状,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至少至今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诉称:“双方经过长期的合作形成了固定的合作模式,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因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购销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批复,未约定履行地,应按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东光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