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1760号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于桥乡大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688206989D。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诗仙路5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439543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风电)与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海风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海风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9444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设备配件等货物。双方经过长期的合作形成了固定的合作模式,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46.82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事实无异议,但该案涉及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原告在6年之后主张债权,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山重建机(济宁)试制通知书3份、货物运输协议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企业征询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华海机电起诉后与被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94446.82元,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就该笔欠款达成初步的还款协议。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于诉讼期间与原告华海风电就欠款的数额及还款事宜达成初步意向,表明了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期间,被告山重建机济宁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7月20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4446.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山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