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8)吉04执45号
申请执行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柴庆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沧州华海风电设备科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鑫达钢铁系列案件提级执行的决定,决定对此案由本院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按(2015)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共计13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承诺自愿放弃本案其他所有款项.并向本院提交执行完毕申请书,要求本院对此案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2015)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本案执行费2185.00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