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德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476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源公司)。住所地:**市学巷街南段路西第一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原**县)**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书香苑小区1-8号商住楼施工合同后,2006年4月20日,被告德成公司将其中5-8号楼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合格交工多年。但就承包工程款一事,被告不讲理,按1-8号楼平均价590元/㎡价格算账,却不按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生效5-8号楼638元/㎡合同承包价结账,并向法院反诉说多支付原告30多万元。岂有此理,久拖至今,造成该承包工程款中二被告留置的保修金无法结清。**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157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所称的原告从**开源房地产公司领走34709元质保金(也叫保修金),该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该34709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由被告与**开源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主***不予采纳。”现在34709**修金就在二被告人哪一方,请法院判决,由其二被告谁来支付。 被告**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开源公司与德成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书香苑”(书香美林)小区工程***公司负责承建。***作为德成公司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与开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二、德成公司承建的“书香苑”(书香美林)小区3号楼(原5-8号楼)于2008年3月24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日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为5年,即保修期应至2013年3月24日止。由于在保修期内房屋多次出现漏水,我公司多次通知德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而德成公司却置之不理,不予维修,我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1款“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再约定的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之规定,我公司对漏水房屋进行了维修,共维护房屋4次,合计金额46855元。至所以未支付保修金34709元是由***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已经实际损耗,而实际维修费用已远超保修金额。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结算时效为2013年3月24日,然而至今,德成公司从未向开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保修金。综上所述,开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德成公司又不履行保修责任,并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保修金,工程建设方将该保修金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如果在规定时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方主动维修,如果不维修,从工程维修金提取维修费用,2017年5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496号判决已经明确保修金是由开源公司控制,原告起诉的维修金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德成公司向开源公司出具的工程计算分配说明1份,证明2009年10月21日德成公司通知开源公司将下欠所有工程款打入德成公司账户,即包括质量保修金也要打入德成公司账户。3、民事反诉状1份,证明被告德成公司说工程款包含保修金已经支付给原告33.9万多元,长期拖欠不予结账。4、**县(2016)豫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德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该34709元质保金。5、**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496号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德成公司提出开源公司扣押的34709**证金不应当涵盖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这充分证明34709元的保证金应当在二被告之间,谁掌握维修金谁承担归还保证金的责任。 开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开源公司无关。 德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保证金没有关系。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开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开源公司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开源公司与德成公司有工程关系,开源公司与***没有关系。2、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证明书香苑小区5-8号楼在2008年3月24日竣工。3、德成公司出具的开源书香苑3#商住楼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4、证明3份、收款收据1份、明细表1份,证明工程房屋因漏水共维修四次,花费合计46855元。 原告对开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3份证明有异议,开源公司的维修是其自己的行为,开源公司并没有通知我去维修,这3个证明不真实;对收款收据、明细表是开源公司编造的,开源公司保修未通知施工方,不能证明有维修任务。 德成公司对开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开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德成公司对开源公司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开源公司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开源公司的第4组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完善,且未提供通知原告维修的证据佐证,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德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有:同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是,工程保证金由乙方交给建设方,如果没有交就从工程款中扣;在保修期间应由***负责保修;中级法院判决书也证***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了,实际工程款已经向***结清了,保证金不***公司支付。 原告、开源公司对德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德成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公司承建开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该合同对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为:保修金额按合同总价的3%;保修期以竣工验收日期起算,按建设部工程质量保修规定执行;工程交工后的保修工作,应在接到维修通知24小时内必须维修,否则,发包方自行维修,费用从承包方保修金中扣除;因甲方使用不当由甲方自行维修。德成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建设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需紧急抢修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抢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6年4月20日,原告***与德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德成公司将其承接的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5至8号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9月份交工。该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08年3月24日在**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德成公司在**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就该案作出(2016)豫10民终2496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撤销了(2016)豫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并对德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作出了判决;该终审判决还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德成公司之间对于工程保修金约定是由***支付,该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开源公司扣押;工程款内的34709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德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德成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公司承建开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额按合同总价的3%;保修期以竣工验收日期起算,按建设部工程质量保修规定执行;工程交工后的保险工作,应在接到维修通知24小时内必须维修,否则,发包方自行维修,费用从承包方保修金中扣除;因甲方使用不当由甲方自行维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建设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保修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需紧急抢修的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抢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原告***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德成公司将其承接的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5至8号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施工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08年3月24日在**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10民终2496号判决对德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有清算意义,同时,该判决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德成公司之间对于工程保修金约定应由***支付,该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开源公司扣押,工程款内的34709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德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能够认定开源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押34709元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工程保修金系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留。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保修条款和规定,原告应当在保修期限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保修期期满后,工程建设方对于未支出的工程保修金应当予以返还。现保修期已期满,开源公司应当将扣押的3470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开源公司关于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在保修期因工程维修使用完毕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涉工程于2008年3月24日在**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相关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在原告与被告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县人民法院的(2016)豫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10民终2496号判决书中,均显示原、被告双方在该案诉讼中对3470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6)豫10民终2496号判决终审认定3470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由开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押,应从德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返还3470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正当,开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所诉的3470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处于开源公司,不应当再由被告德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4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