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德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文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豫民申4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德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德成建筑公司不应再从开发商供货的708000元钢材款中扣除管理费及印花税;2019年1月15日其以支取综合楼工程款的事由向开发商出具借条借支50万,结算时可能存在重复抵扣;德成建筑公司应退还其缴纳的质保金34709元。 德成建筑公司答辩称,708000元系材料款,属于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管理费和税金;50万借支款,开发商分为书香美林(即书香苑)30万元和****(即综合楼)20万元分别下账,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质保金34709元,另案已处理过。 ***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德成建筑公司应支付下欠其工程款381958.09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0日,德成建筑公司与**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公司承建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590元。2006年4月20日,***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德成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开源书香苑商住楼5#、6#、7#、8#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834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38元/㎡,***按照工程总价款的2%***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9月交工。2009年6月9日,德成建筑公司与开源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开源书香苑小区5-8#住宅楼竣工结算定案单”,该定案单显示:工程量为8347.37㎡,按合同约定造价为590元/㎡,工程款为4924948元,增加“变更及签证”79887元,扣开源房地产公司供材708000元,工程实际工程款为4296835元。该定案单标明:590元?㎡为合同价,单位工程单价由施工单位自行调整。根据***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上述“**开源书香苑小区5-8#住宅楼竣工结算定案单”确定的工程量、增减款项,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为4697509.06元(638×元?㎡8347.37+79887-708000)。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11月2日,德成建筑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4547519元(其中45万元,以暂借款的形式由开源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扣除***应***建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93950.18元(4697509.06×2%)及印花税2818.51元(4697509.06×0.03%×2),现德成建筑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为53221.3元(4697509.06-4547519-93950.18-2818.51)。 一审法院认为,***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造价问题,该院委托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根据两种工程单价590元/㎡、638/㎡给出了两种审计结果。该院认为,590元/㎡是德成建筑公司与开源房地产公司所约定的工程单价,而本案***、德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638/㎡,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按照***与德成建筑公司双方的约定计算。关于2009年1月15日***向开源房地产公司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应否计入德成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问题,***称借条的左下方的内容和签字的内容***不知情,不是***书写,该内容系伪造,不能证明其中30万元分配给了书香苑项目。该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1号案件中,***对德成建筑公司下欠其53221.37元工程款的审计结论予以认可,该审计结论将上述30万元暂借款计入德成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综上,***的主张不能成立,***向开源房地产公司暂借款50万元中的30万元应认定为德成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德成建筑公司主张的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已经领取的32500元电缆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德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2500元款项包含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之中,且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已经审计报告认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德成建筑公司所称的***从开源房地产公司领走34709元质保金、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德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领取了该34709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应***建筑公司与开源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不能从德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中予以扣除,故对德成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书香苑5#、6#、7#、8#工程于2007年9月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应自工程交付日即2007年9月开始计算,***主张自2008年1月10起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但其所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德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22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承担5899元、德成建筑公司承担1131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德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对德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两组证明材料,一组是2007年4月12日由开源房地产公司与德成建筑公司共同结算的《**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决算书》,一组是法庭询问笔录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目的是推翻**会计师事务所豫博会专审字(2011)57号审计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成建筑公司与***在上述审计报告作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德成建筑公司认可该审计报告中关于书香苑工程的第二种审计结论,但是认为应扣除708000元钢材款涉及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还要扣除质量保修金。该院审理查明,上述审计报告在第四项“其他说明”中明确说明“书香苑小区3#商住楼在计算应交管理费及印花税的工程总价中不含甲方供材708000.0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德成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里面对于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德成建筑公司支付私自篡改预算无理扣除***款16518元”,该诉讼请求并未涵盖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此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应付价款依据**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1号判决中由***予以认可的第二种审计结论,但是,该审计报告(即豫博会专审字(2011)57号审计报告)仅是依据***与德成建筑公司双方在****与书香苑工程项目中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作出,关于在审计报告中未予以考虑的708000元钢材款对应的管理费及印花税,是否应当在德成建筑公司向***的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开源房地产公司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德成建筑公司对书香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认该708000元钢材款涉及的工程是其承建的,根据***与德成建筑公司在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缴纳2%的管理费,所以虽然德成建筑公司与***的账目往来中并未涉及708000元钢材款,但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仍应该计入合同总价予以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参照豫博会专审字(2011)57号审计报告中的计算方式,应扣减的费用为14160+424.8元即14584.8元,应从应支付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德成建筑公司提出的预先被开源房地产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押的34709元不应当涵盖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给***的意见,因为***与德成建筑公司之间对于工程保修金约定由***支付,该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开源房地产公司扣押,损耗状况不清,现***要求返还,应当提供书香苑5号楼至8号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4709元未在保修中损耗而应全额返还的证据,因***没有证据,故工程款内的34709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应得工程款为3927.57元(53221.37-14584.8-34709)。该院判决: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2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承担6980元、***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承担7331元、***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德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源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2009年1月15日***暂借**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之事,当时临近春节,***急于给工人发工资,就以借条的形式支取了工程款。该50万元工程款在支付时,由公司总经理批注其中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为书香美林工程款,为此财务科长特别给以注明,公司财务也是按照此批注分别进行了入账,当时是由***本人凭此借条来**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了该款。开源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并出具2019年1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分别记载:应付***.****工程款20万元;预付***.书香美林工程款30万元,该公司另出具证明称,“书香苑”与“书香美林”同为一个项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开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与***在另案中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豫博会专审字(2011)57号审计报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对案涉质保金已经处理,判令德成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30000元,判决已生效;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就34709元质保金又向**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源房地产公司、德成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34709元及利息,**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34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处理,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中,***表示对质保金34709元不再提出再审主张。本院再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708000元钢材款,德成建筑公司应否扣除管理费及印花税;二、***于2019年1月15日向开源房地产公司借支的50万,结算时是否存在重复抵扣。 关于708000元钢材款应否扣除管理费及印花税的问题。***与德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缴纳税费标准:2%管理费,个人所得税按税务机关规定由乙方缴纳,其他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德成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第12条约定“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内容”。德成建筑公司与开源房地产公司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上述合同中各方的约定,案涉书香苑工程的总价款理应包含该708000元钢材款,故二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扣减相应的管理费及印花税,并无不当。 关于***借支的50万元,在结算时是否存在重复抵扣的问题。德成建筑公司提交的开源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与**会计师事务所豫博会专审字(2011)57号审计报告相印证,能够认定***借支的50万元,开源房地产公司记账时分别以书香美林(即书香苑)30万元、****(即综合楼)20万元的方式下账,审计结算时,亦按两个项目分别扣减已付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