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0日,被告德成建筑公司与许昌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合同,由被告承建许昌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许昌开源书香苑小区商住楼,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均价590元。2006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德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成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由开源公司开发的书香苑商住楼5#、6#、7#、8#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面积8340平方米;工程造价638元?㎡,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及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9月份交工。2009年6月9日,原告***代表被告德成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和开源公司签定了竣工结算定案单,书香苑小区5--8#住宅楼定案单显示:建筑面积8347.37㎡,造价为59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924948元,增加变更及签证79887元,扣开源公司供钢材,工程实际工程款为4296835元。(590元?㎡为合同价,具体单位工程单价由施工单位自行调整)。2009年10月21日,被告给许昌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开源书香苑工程款结算分配说明显示:“按照工程合同平方价格和工程结算面积及工程增减项目结算金额,本工程结算总价为壹仟壹佰贰拾壹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玖角肆分。(¥11216596.94元)。根据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合同,公司暂按4697509.06元支付***项目部......剩余捌仟玖佰贰拾叁元叁角肆分(8923.34元)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后,待项目部无争议后由公司再分配”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97509.06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管理费93950.18元及印花税2818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4600740.88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2229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为许昌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分配说明中,记载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4697509.06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支付下欠款项4600740.8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4222915元,但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47519元,应当提供其支付给原告4547519元的凭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77825.88元。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10日起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10月21日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分配说明,因此,利息应从结算分配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工程款37782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