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安建设有限公司

临沭县顺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3012号 原告:临沭县顺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东大街领秀水岸小区1号楼5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3MKR1R2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前于店村委驻地。 负责人:高和宝。 原告临沭县顺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于店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于店村小组负责人高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便民桥工程款131454.75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454.75元及违约金76290.9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顺安公司、前于店村小组签订“于店居前于店村便民桥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施工建设前于店村小组村内的一座便民桥,约定施工方式、工期、权利义务等内容。顺安公司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有工程,现便民桥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6月8日经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委托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经审核工程结算总价为381454.75元。前于店村小组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131454.75元未支付。 前于店村小组辩称,原告为我村建设便民桥属实,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涉案便民桥工程属于振兴乡村由上级全额拨款的便民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上级政府拨款给我村后,我村按时支付给原告。后期政府没有拨款,原、被告都给有关领导反应该问题,所以未付款的责任不在我村,我们没有违约。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18675.48元是由临沭街道组织招标,后来增加的部工程不知道是谁同意的,没有经过四议两公开,也没有进行任何会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临沭街道将前于店村小组村便民桥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顺安公司中标。2020年10月14日,顺安公司与前于店村小组签订“于店居前于店村便民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按中标价318675.48元,决算时工程单价、原材料价格不再变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依据,由合同双方据实测量、收方确认;该工程建设资金全部来自财政拨款,与前于店村小组无关,工程全部竣工经上级验收合格并上级拨付款到位后,由前于店村小组一次性无息拨付合同价的95%,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过程中,经前于店村小组、顺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协商决定,变更施工方案用C25商混加固桥墩基础,模板整体现浇,加固护坡,三方对新增加的工程共同出具工程设计变更签证报告三份,三方分别加盖公章确认。该便民桥于2020年12月3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6月8日,临沭街道办事处委托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便民桥工程造价进行核定,该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全部工程价款金额为381454.75元。顺安公司、前于店村小组在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加盖公章,对该审核报告核定的工程款予以确认。 前于店村小组在收到上级政府财政拨款后,按时***公司无息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剩余工程款131454.75元上级政府至今未拨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公共资源工程审批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于店村小组与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便民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一年以上,顺安公司、前于店村小组对变更增加工程及经鉴定单位审定的工程价款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前于店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前于店村小组应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上级政府全额财政拨款,与前于店村小组无关。顺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前于店村小组收到上级拨款后未向其支付,前于店村小组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顺安公司要求前于店村小组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对顺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顺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负担1465元,原告临沭县顺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前于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