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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恢8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 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执38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275523.8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602执282号,后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4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部分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限额冻结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账户存款:交通银行南通台商投资开发区支行账户326008610018170020633(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账户32×××06_1(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限额冻结被执行人***以下账户存款: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账户62×××34_000001(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中国银行如东支行营业部账户53×××04CNY0(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禄口支行账户95×××16(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通濠北支行账户62×××75(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交通银行南通台商投资开发区支行账户62×××25(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城南分理处账户62×××13(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中信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账户62×××47_000001(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本院从前述账户内扣划存款1032.16元,并作为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 4、2018年12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产权,该不动产共同所有权人为康网娟,且存在289万元的抵押登记,本次查封为第四轮查封,因存在抵押及其他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前述不动产。 5、2019年1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苏F×××××产权,但未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 6、2018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经查询关联案件,(2017)苏0602执28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42399.68元,其中4292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余款138107.68元作为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8717.7元及利息。 8、关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查询关联案件,本院执行局恢复组曾于2018年2月1日至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了解债权情况,并采取了相应的冻结措施。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反馈称,在本院冻结前,已收到其他法院的协助冻结数额达1.6亿元,已超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处享有的债权,按照先后顺序,目前已无债权协助执行。 9、2019年1月10日,本院通过邮寄传票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约谈,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对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暂时也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 10、2019年1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7685.5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部分存款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不动产产权,但存在抵押及其他查封无法处置,查封车辆产权,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