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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10579号 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融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海港新城4幢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雨篷等制作安装款45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单元电子门及雨篷制安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长江镇海港新城3#、4#、6#、7#、8#号楼***口电子对讲门及雨篷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结算清单,并就增加部分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在被告认可的基础上,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开具税票,税票的金额为45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6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但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 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电子门安装制作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工程量及工程款基于绿佳置业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5日予以结算,开具的发票也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交付,原告现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该笔债权不予以确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备查。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二级、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二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2012年10月11日,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单元电子门及雨篷制安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港新城3#、4#、6#、7#、8#号楼***口电子对讲门及雨篷交由原告制作安装。3#、4#楼于2012年11月上旬制作安装结束,6#、7#、8#楼听从甲方另行通知确定完成时间。结算方法:***为1.5米×2.1米=3.15平方米,按920元/平方米计算,雨篷为1.8米×2.8米=5.04平方米,按980元/平方米计算,每批次安装结束后,经现场代表及监理验收合格付款到75%,竣工验收后再付20%,5%作为回访保修费。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并保修完后一次性付清(不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完工。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574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7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2018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2破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6月19日,本院指定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就案涉欠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0月24日,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原告申报债权为不确认债权。 2018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海港新城3#、4#、6#、7#、8#号楼***口电子对讲门及雨篷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5740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5日予以结算,开具的发票也于2013年1月15日予以交付,原告现才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应当认定被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内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及通知对方,否则案涉应当认定解除。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受理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则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13日前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则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现起诉确认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40元。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江苏绿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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