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随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859号 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滨湖体育运动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朱大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第三人***,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诉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市政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建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采取招商招标的方式发包,建投公司以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工程项目范围包括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西园建设、2万余平方米还建房建设等工程,工程款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3.置换的土地位于清河路南××80亩商住用地,***用C标段工程款与建投公司进行土地置换结算。4.***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建投公司支付600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从汇入建投公司账号之日起,至乙方所选地块公开挂牌、拍卖、成交之日止,保证金执行央行基准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给乙方。2012年1月16日,***(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C标段置换的位于清河路南(2011)52号商住用地,面积39700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6108万元。2013年8月28日,***(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竞得C标段03#、04#两块土地,土地成交总价为35246万元。因乙方用于抵付的工程款约15208万元,明显低于3块土地(52#、3#、4#)成交价格41354万元,为此,被告又用通过BT模式投资的文峰还建房工程、回龙寺公园一期工程、解放东路工程、解放东路绿化工程款一并纳入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土地置换。2019年9月9日,随州市审计局对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作出了随审投报(2019)5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关于C标段审计结论为:截止2019年4月底,文化公园C标段欠建投公司土地和工程款2623.53万元。原告认为该欠款系被告在进行C标段建设和土地置换过程中形成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置换的土地存在交付迟延也有损失为由要求相互抵消。第三人***、***与该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文化公园C标段土地和工程款2623.53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40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为***与建投公司之间所有招商合同履行终结后的总结算:1.建投公司向***主张“土地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投公司称:“经计算文化公园C标段应向市建投公司补交土地款511.67万元”、“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欠市建投公司土地款2408万元”。建投公司所指“土地款”的内涵不明,若是指土地出让金,我方在庭审调查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出让金早已全部支付完毕。若是指其他,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来源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否则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2.建投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垫资施工的是建投公司负责的市政工程,***是垫资施工方,建投公司是代表市政府的建设方,故建投公司应是工程款的支付方,现建投公司反倒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属合同义务主体倒置。3.本案实属***与建投公司之间包括工程价款在内所有往来的总结算,本案的实质就是建投公司与***之间就招商合同履行最终进行总结算。若建投公司不与***进行总结算,各个招商合同、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借款合同和预付款事项等问题一一单列出来,本案就无法进行审理,本案所涉及的各法律关系将无法认定和厘清。4.案涉其他主体均与本案结算无关。案涉主体众多,但都是为了配合市政府经营城市的BT模式合法化,即***市政公司、神农市政公司、三合园林公司、兴二建筑公司参与是为配合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手续,***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参与是受***委托配合完成土地出让手续,随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受建投公司委托履行合法的土地挂牌出让、签订出让合同等手续,随州市审计局是为确定工程价款合规。现所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施工企业已完成配合施工工作,并且***房产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已代表***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故也不存在承担所谓“土地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神农市政辩称:我公司的合作源自招商合同,所以与***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我公司是负责原告城建的施工,但只与***有经济来往,与原告的经济合同无关。施工结算也是找***履行,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的招商合同置换52号土地,该欠缴的土地款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取得03、04号两块土地与原告无关,且土地费已缴清,原告对我公司既无诉权更无胜诉权;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不实,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涵盖的多项纠纷是与被告***有关,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即使我公司存在欠缴行为,扣除***应承担的52#地的土地款2408万元,我公司也仅在剩余款项215.53万元内与***及原告之间有纠葛。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是否欠缴52#土地款2408万元之事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根本不应对其欠缴的52#土地款240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既无诉权更无胜诉权。 第三人***述称:我与***是投资合作关系,合作项目是回龙寺公园一期项目,而且我们项目的代表人是***,也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建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采取招商招标的方式发包,建投公司以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工程项目范围包括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西园建设、2万余平方米还建房建设等工程,工程款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3.置换的土地位于清河路南××80亩商住用地,***用C标段建设价款和清河路东段道路延伸工程款与建投公司进行土地置换结算。4.***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建投公司支付6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中3000万作为乙方工程建设款,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和比例拨付乙方工程款。该保证金从汇入建投公司账号之日起,至乙方所选地块公开挂牌、拍卖、成交之日止,保证金执行央行基准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利息给乙方。为履行《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以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中标人(投资方)身份签订了下列几份主要合同: 1.2011年12月22日,***与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季梁文化生态公园C标段九孔桥建设工程合同》。 2.2012年1月16日,***以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与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为(2011)52号,面积39700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6108万元。 3.因(2011)52号土地出让价款仅为6108万元,明显低于C标段工程款,2013年4月3日,建投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建投公司拟增加G(2013)03、G(2013)04两地块土地出让金用于抵付***投资的文化公园C标段建设工程款,若***竞得该宗土地,则按土地竞拍价款与建投公司结算,若***未竞得该宗土地,则由建投公司用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收益支付***的工程款,若无其他单位参与竞拍,***必须保证摘牌,否则向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4.2013年9月27日,通过竞拍方式,***以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与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分别为随州市G(2013)03号、随州市G(2013)04号地块。 在此期间,因***用于抵付的工程款约15208万元,明显低于3块土地(52#、3#、4#)成交价格41354万元,***又将下列项目一并纳入文化公园C标段结算。 1.2010年11月16日,建投公司与***签订《关于清河路东段工程招商合同书》。约定由***全额垫资承建清河路东段道路,建投公司以土地置换的办法偿付***工程款。 2.2012年,建投公司与乙方***(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随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商招标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额垫资承建解放东路道路工程,建投公司以土地置换的办法偿付乙方工程款。 3.2012年7月18日,建投公司与丁权论签订《随州市回龙寺公园建设工程招商招标合同》。约定由丁权论用BT模式投资建设回龙寺公园,建投公司以土地置换的办法偿付丁权论工程款。2015年6月5日,丁权论、***、***等向建投公司出具《关于回龙寺公园项目工程结算资金抵付承诺书》,同意2013年9月***将回龙寺公园工程款全部抵付G(2013)03、G(2013)04两地块土地出让金。 建投公司为按照招商合同约定完成3块宗地(52#、3#、4#)置换,协助***等被告尽快完成缴纳41354万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截止2019年6月,在审计机构对被告抵付的工程款金额审计完成之前(结算之前),为G(2013)03号、(2013)04号地办理了25150万元土地出让金抵付手续;为G(2011)52号土地办理了6108万元土地出让金抵付手续,2013年7月24日,***(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建投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清河路52号地块土地款2408万元整;另建投公司支付C标段工程款(含借款)共计5922万元。 2019年3月26日,湖北诚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随州市审计局的委托,作出了鄂城结审字[2019]第133号《关于随州市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建设项目(C标段绿化、文峰还建房、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根据审核,随州市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建设项目(C标段绿化、文峰还建房、市政)工程造价152081783.04元。2019年7月19日,***作为BT中标人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同意以上结果”。2019年9月9日,随州市审计局采用了鄂城结审字[2019]第133号咨询报告的咨询结论,出具了随审投报(2019)54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关于C标段审计结论为:截止2019年4月底,文化公园C标段欠建投公司土地和工程款2623.53万元。 明细如下: (1)文化公园建设项目C标段欠缴土地款511.67万元。2013年8月28日,文化公园建设项目C标段竞得03#、04#两块土地,土地成交总价为35246万元。截止2019年6月,C标段***支付土地出让金10635.32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直接抵付土地款4700万元(其中文化公园C标段保证金抵付3000万元、回龙寺公园一期保证金抵付1000万元、解放东路保证金抵付700万元)。建投公司支付C标段工程款5922万元(其中支付文化公园C标段工程款2417万元、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建投公司借款2200万元、回龙寺公园一期向建投公司借款1305万元)。文化公园C标段完成建设项目造价合计25321.01万元(其中文化公园C标段15208.22万元、文峰还建房3820.45万元、回龙寺公园一期4807.05万元、解放东路1272.97万元、解放东路绿化212.32万元),经计算文化公园C标段应向市建投公司补交土地款511.67万元(35246-10635.32-4700+5922-25321.01=511.67)。 (2)欠建投公司G(2011)52#土地出让金2408万元。 2011年12月***(随州市星城置业有限公司)竞得52#地,成交价6108万元,2012年1月12日土地出让金上缴完成后,欠市建投公司土地出让金2408万元。 (3)建投公司应支付***文化公园C标的保证金利息652.35万元。 其中:解放东路700万元保证金计算利息51.53万元、文化公园6000万元保证金计算利息576.26万元、回龙寺公园一期1000万元保证金计算利息73.61万元等,计算时间从缴纳之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土地成交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给市建投公司的借转贷利息419.67万元。 ***(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和2016年2月共借市建投公司1205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从建投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 (5)建投公司未支付***(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63.46万元,随投审(2014)120号***居民点绿化工程(已审计未开票)。 经结算,511.67万+2408万-652.35万+419.67万-63.46万=2623.53万,即截止2019年4月底,文化公园C标段项目***欠建投公司土地和工程款2623.5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623.53万元的欠款法律关系;二、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623.53万元的欠款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争议的2623.53万元欠款责任承担问题系因《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约定如何履行而产生,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2623.53万元债务形成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为完成文化公园C标段建设工程,建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预付工程款、提供借款、后因***用于抵付的工程款经审计后用于抵扣的工程款不足以抵付3#、4#、52#地块土地出让金所致。由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623.53万元的欠款法律关系。关于***对建投公司向***主张“土地款”及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土地出让金早已全部支付完毕,建投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属合同义务主体倒置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等将3块土地(52#、3#、4#)出让金共计41354万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到随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系其履行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2623.53万元债务是建投公司在审计之前为被告办理的土地出让金抵付工程款金额超过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款金额所致,从另一角度讲,2623.53万元属于***多领取的工程款和少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2623.53万元借款利息,因***用于抵付的工程款,随州市审计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了随审投报(2019)54号《审计报告》,确定了工程款抵付金额,双方才具备结算的基础。《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也没有关于对用于抵扣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18%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2623.5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当事人双方是建投公司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与施工企业的关系为投资方与施工方的关系,合作方式由投资方与施工方自行商定”。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将相关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施工,并加强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若因乙方或者委托施工方的责任造成的安全和质量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关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招商合同书》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招商合同书》对该四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四被告参与季梁文化生态公园工程C标段建设与***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关于***认为本案应为***与建投公司之间所有招商合同履行终结后的总结算的辩称意见、关于被告神农市政公司认为只与***有经济来往,施工结算也是找***履行的辩称意见、关于被告***房产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涵盖的多项纠纷是与被告***有关的辩称意见、关于第三人***认为其与***是投资合作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的陈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文化公园C标段合同债务2623.5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文化公园C标段合同欠款2623.53万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40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