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双龙寺居委会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办事处草店子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顺泰公司下欠租金的执行,并确认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就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对房屋租金达成的协议有效,案件诉讼费由***公司、宏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调减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宏兴公司和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就租金重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宏兴公司减租是基于顺泰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之考虑,且之前宏兴公司对顺泰公司也有减租行为,印证了双方达成的减租协议客观真实。2.一审法院依据(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对顺泰公司下欠租金进行执行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9月18日,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重新协议约定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总额为200万元。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直接向顺泰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三年的房租502.1万元。在送达执行裁定之前,顺泰公司和宏兴公司已达成减租协议,且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在送达执行裁定时,一审法院未向顺泰公司核实具体租金数额,其要求顺泰公司按执行裁定履行协助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3.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5日***、***、顺泰公司协议处置170万元租金的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返还顺泰公司购房款300万元及利息,而***系代宏兴公司及***出售房屋,购房款归宏兴公司和***享有,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70万元的租金冲抵***应返还的购房款,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互负债务的抵销行为,且债务标的系金钱之债,符合抵销条件。
***公司辩称,1.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法人***恶意串通降低租金的行为无效,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承认其在法院立案前降低租金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顺泰公司自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两年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也是为了拖延执行,进而变相不当得利,双方各取非法所需;双方降价幅度严重违背常理,损害了宏兴公司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与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裁定扣留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三年的房租后,顺泰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擅自处分法院保全的财产,其行为无效;涉案租金系宏兴公司的财产,***作为法人无权将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兴公司未作答辩。
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停止对顺泰公司应付租金的执行;2.确认顺泰公司与宏兴公司就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对房屋租金达成的协议有效;3.案件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01780号民事判决,判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7年1月11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房租502.1万元。因顺泰公司没有履行,2019年1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顺泰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执行裁定。2019年4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03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为宏兴公司与顺泰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最后三年租金532.1万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宏兴公司欠***公司借款一案过程中,裁定扣留房屋租金,被执行人宏兴公司承诺减少应收租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顺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据此,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宏兴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顺泰公司租用宏兴公司的房屋营业,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12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5%增加。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168.8万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177.2万元,2019年2月1日至合同到期租金186.1万元,三年租金合计532.1万元。2016年9月18日,***出具收据:“今收到位于北城阳光房屋1-3楼租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经协商三年租金共计贰佰万元整。顺泰仓储于2016年9月30日前预付房屋租金叁拾万元整,尾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发生一切纠纷均与顺泰仓储无关,由收款人自行处理,本收据签字之日生效,收款人:***。”2016年9月29日,***收到租金2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收到租金10万元。2018年4月15日,***、***、顺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剩余租金170万元抵偿给案外人***及***欠顺泰公司的债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反诉状,请求依法撤销宏兴公司对顺泰公司放弃332.1万元租金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顺泰公司租用宏兴公司的房屋,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租金为532.1万元,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9月18日***签名的收据,注明三年的租金为200万元,***调减租金的民事行为,损害了宏兴公司的利益,又损害了其他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且在2017年1月11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扣留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房租502.1万之后,2018年4月15日,***、***、顺泰公司协议处置租金170万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案外人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递交的反诉状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顺泰公司和宏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每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如不交纳租金,则视为放弃下年度租约,到期没交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并追加损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租金是否属于到期债权?2.顺泰公司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1。2009年11月4日,顺泰公司租用宏兴公司的房屋营业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交付标准和租金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租金分别系168.8万元、177.2万元、186.1万元,三年合计532.1万元,上述金额顺泰公司分别应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前向宏兴公司付清。***公司因与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的租金502.1万元。2018年12月1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宏兴公司、***在顺泰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的租金316万元。2019年1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向顺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提取上述316万元租金。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月1日,顺泰公司应支付宏兴公司房屋租金的最后期限已经届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执行的有关规定,裁定提取的宏兴公司享有的在顺泰公司的租金利益属于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顺泰公司已对该到期债权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如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认为宏兴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公司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顺泰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宏兴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属具体的执行行为。顺泰公司对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均是对该法院执行到期债权这一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顺泰公司的异议,并告知其不服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适用法律不当,顺泰公司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寻求救济,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顺泰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