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303执异4号
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九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西城双龙寺五组。
法定代表人冷复兴,经理。
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西城草店子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鄂1303执90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议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商贸有限公司称,1、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的租金约定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租金共计200万元,其中30万元已于2016年9月31日支付完毕。该事实与执行裁定书中认定存在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316万元不符;2、异议人因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6)鄂130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3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的顶名者)返还异议人购房款300万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4月15日,异议人与***、***签署《协议书》,确认上述判决中的法律关系承担者应为***,并约定以异议人欠付的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170万元冲抵***应返还的购房款。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与异议人互负到期的金钱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合意该债务已经抵销,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不存在。
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1、我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此情况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承诺将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三年的租金532.10万元降至200万元,并于2016年9月底提前收取了30万元。此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执行,以让利66.42%的代价欲提前套走公司的房屋租金,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2017年1月11日法院向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年的租金502.10万元(已将***提前领取的30万元扣减),异议人未提出异议;2、判决书并没有判决***承担责任,更没有判决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用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扣留的房屋租金替案外人***抵债,此行为是违法无效行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120万元,以后每年按5%增加,于每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此租赁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时,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位于北城阳光房屋1-3层(面积为现顺泰仓储实际租赁面积),租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经协商三年租金共计200万元整。顺泰仓储于2016年9月31日前预付房屋租金30万元,尾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租赁期间发生一切纠纷与顺泰仓储无关,由收款人自行处理,本收据签字之日生效。收款人签字:***。此收据出具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3日向***支付租金20万元、10万元。***称,当时将三年的房屋租金532.10万元降至200万元,是担心法院执行此房屋租金,能得200万元比一分钱得不到要强。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房租502.10万元(2017年168.8万元,2018年177.2万元,2019年186.1万元。三年合计532.10万元,减去***已领取的30万元,即款502.10万元)。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本院依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鄂1303财保55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商贸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房屋租金(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予以停止支付。该裁定送达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签署《协议书》,用被本院扣留的属公司收入的房屋租金中的170万元抵偿案外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正常履行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审查立案阶段,将三年租金532.10万元在一份收据上承诺减少至200万元,此承诺与正在正常履行的合同内容不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在本院两次裁定扣留房屋租金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异议。另被执行人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湖***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亦不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抵销情况。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后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