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区双口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区双口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北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双口镇后堡村村委会3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镇商贸街18号14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区双口镇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天津市津北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水务公司)、天津一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浩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野蛮行为有直接的关系,是因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后果。事有因果,不能因为施工地点在上诉人家房外就判决和上诉人房屋损失无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希望二审重新调查、认定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双河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北水务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浩建筑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付原告因跑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暂记10000元,待实际鉴定以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双河村委会签订《双河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认购房屋合同》及《附加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所建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区门房屋,建筑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该房屋为宅基地。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2008年1月27日,案外人秋实房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与双河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由双河村委会负责涉案房屋所在河畔人家住宅小区的供水问题,秋实房地产(天津)有限公司向双河村委会支付费用70000元,费用包括为河畔人家住宅小区24小时供水、终身供水、管道的维护和修缮;河畔人家住宅小区与供水相关的所有问题都由双河村委会负责。
2018年起,天津市启动农村饮用水提质增效工程实施方案,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区进行自来水主管网延伸工程。2020年4月21日,水利工程公司对《**区农村给排水及水环境综合改善工程PPP项目》中标。2020年5月,津北水务公司(发包人)与水利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区农村饮用水提质增效和企事业单位水源转换工程(第2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任务委托给水利工程公司。2020年6月1日,水利工程公司(总包方)与一浩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区农村饮用水提质增效和企事业单位水源转换工程(第2标段),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区双口镇双河村东西侧,分包工程内容为路面拆除、路面恢复、明开管道安装、土方开挖、土地回填、砂垫层铺设、余方弃置、井室砌筑、拉管施工、泥浆制备、泥浆外运、顶管施工、顶坑制作及支护。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一浩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外的水表进行更换。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2020年11月15日(5日)的《施工现场确认单》显示,双河村安装户表DN15共计728个,户表井DN15共计617座,***能水表707个,其中包括涉案房屋的房后较右侧表。
2021年2月9日11时许,原告到达涉案房屋发现一楼卫生间洗脸盆下方的水管漏水及三楼楼顶的太阳能接口处跑水,现涉案房屋内墙壁、楼板裂缝及其他屋内设施损坏。原告称当时漏水的水管已经被其更换。
另查明,一浩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有效期至2023年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确认单》显示涉案房屋于2020年11月15日(5日)开始安装户表施工,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发现涉案房屋水管漏水,后原告自行更换水管,原告无法证实第三人在室外安装户表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室内水管破裂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第三人表示其在施工时无需打开截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8890短信截图,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估算损失计算公式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本人国家考评员证,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并赔偿相应损失,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应就损害事实、各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关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其房屋并造成其房屋漏水的行为进而产生损失,如其所述,上诉人在2020年供热前即关闭房屋截门,至2021年2月9日发现房屋漏水,而被上诉人一浩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施工现场确认单》显示2020年11月5日即完成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双桥河村户表的更换,一浩建筑公司施工完毕至上诉人发现漏水有长达近三个月的间隔期,且一浩建筑公司更换户表系在房屋外部水井内施工,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也无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的必要,上诉人主张户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打开了其房屋截门并最终导致房屋漏水,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不能证实各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故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