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境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9161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辰区。 被告:**环境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环境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