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671号之一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镇富民路9号10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