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271民初8137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8137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三亚市海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税邦(三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19698M,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运如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78338219F,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天宝路5号57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会洲,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范会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772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7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到海棠区**南路与江林路交叉口东北侧天房海棠墅小区施工,并约定原告运输车计费为100元/每小时,加班另算。被告天津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天津***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被告范会洲系该项目部分劳务承包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报酬,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程报酬477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水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公司不应当被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水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依法分包给天津***筑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水利公司与原告并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水利公司与被告范会洲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水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水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首先,水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具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其次,水利公司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4093052.43元,水利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水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水利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双方也没有签订过相关协议,更没有进行过结算价款或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从未催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推脱行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范会洲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为**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价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会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至9月,被告范会洲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到海棠区**南路与江林路交叉口东北侧天房海棠墅小区施工,并约定原告运输车计费为100元/每小时,加班另算。原告按照按照约定完成工作,经核算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报酬47720元。 被告水利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四张,载明被告范会洲在上述收据中签字确认原告工程量及劳务费用。 被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及工人工资结算支付承诺书,拟证明水利公司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水利公司忆按合同及结算单向**公司实际支付劳务分包款,水利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收款收据》、《欠付工人工资情况表》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会洲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并且原告也按口头约定提供劳务,故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其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范会洲向原告出据《收款收据》中载明原告的工程量,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情况表,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款47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范会洲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72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及**公司应当对拖久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水利公司及**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及**公司应当对拖久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会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720元及利息(以47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