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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5300号 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94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572039.29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开户银行账号:交通银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342006002018880019035)。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572039.29元银行存款等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