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530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94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皖0207民初530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572039.29元范围内采取的的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