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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1民初1874号 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95号华谊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000148974944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北环国际汽配城六号楼,现住址河南省郸城县科技大道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625MA3XFGK72N。 法定代表人:侯魁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铣刨机施救过路费、维修费、维修期间租赁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3379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车辆所有人情况:2018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在实习期内由***(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陪同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的重型半挂货车,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34公里处时,车辆所载货物超宽部分刮撞到正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特种设备(铣刨机),造成该特种施工作业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在事故中受损的维特根铣刨机(序列号11200225)为环宇公司所有。 二、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经原告环宇公司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铣刨机的维修综合费用进行评估,但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过大,在答辩期间内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铣刨机车辆损失等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举证质证,我院对铣刨机的本体损失、维修时间、停运损失价值委托评估,2019年6月16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维特根铣刨机在基准日损失价值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4666元,维修时间为15天,总停运损失为68400元。本案中受损的铣刨机为经营性特种作业车辆,原告所主张的维修期间租赁费应认定为停运损失。 三、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过路费24000元,即车辆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四、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12711.40元,因该评估结论未被我院采纳,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五、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驾驶的“豫P×××××(豫P×××××)”的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超宽装载货物,刮撞到环宇公司所有的特种设备铣刨机,造成该特种设备损坏,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环宇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保洛阳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车辆超宽违反了保险条款中的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当免赔,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但人保洛阳分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保单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故商业险不应免赔。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4666元、停运损失68400元、施救费24000元,合计1670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负责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洛阳分公司负担,被告***、被告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6706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安徽省环宇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郸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从春晨 书 记 员 ***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