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272号
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鸣嘉路168号2号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天通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鸣志公司)与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鸣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鸣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1090.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3.3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8253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办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22824.6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以及2020年,原被告签署《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铅碳电池(SHC12-7M),按订单交易。供货协议10.1条约定被告所在地管辖,即天津市宝坻区。同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供货协议8.2条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限为协议总价款的20%(即160218.18元)。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计7份订单,合计含税金额801090.9元,原告则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并开具了全部发票。截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付款情况为:已经支付35万元,尚未支付451090.90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征询函,被告盖章确认全部合同货物“已到货且已开票”,欠款451090.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天津浩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月14日,山西运城电力局运维主站人员反馈在线率急剧下降,低于80%,2020年6月,在线率已经低于30%,原告供货电池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批量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投诉,要求全部换货处理。二、经过多次沟通协调,原告销售人员***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山西运城故障铅碳电池解析结果》,电池负极有硫酸盐化和正极板钝化造成。三、2020年9月3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发送告知函,要求限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不但没有解决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反将问题归结为被告产品设计问题,被告在全国范围内供货近10万套,且5年前的转发站仍在正常运行,这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四、依据供货协议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八条,原告的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山西运城项目2124块电池全部更换,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失,每块电池新购费用、物流费用和安装费用平均超过110元,直接经济损失23.3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和2020年两份《供货协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后又称协议未加盖被告方印章,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称两份供货协议均是由原告首先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再发给被告,被告没有回件。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首先在质证中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后又称没有加盖被告方印章,不予认可,其说法前后矛盾,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引用了协议相关条款,并且也未能提交相反的供货协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订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和2020年《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称山西运城项目是由案外人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无关,案外人与原告均向被告供货,而且产品基本相同,但是原告与案外人均是独立法人,业务各自分开,原告从未承诺对案外人所提供的产品承担任何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与上海鸣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沟通,但上海鸣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被告也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验收时间问题。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征询函明确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方应付账款609183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方应付账款为451090.90元,且注明2019年度、2020年1-7月已到货且已开票,2019年度欠原告货款609183元,2020年度欠原告货款191907.9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到货验收材料,无法确定验收时间,但依据上述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征询函,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验收,也明确了应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
4、关于律师费是否符合收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被告称该通知已经超过试行期限,收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该通知已经超过试行期限,但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的收费标准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累加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案件标的额所在区间收费标准一次性计算,而不应采取累加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和2020年《供货协议》不予认可,但依据前文论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供货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1090.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征询函,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609183.00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为451090.90元,2019年度采购额609183.00元,2020年1-7月采购额191907.9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付款300000元。故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应以609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应以559183.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被告应以259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被告应以19190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供货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败诉的一方还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聘用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计算表主张按照472766.11元的标的额计算,未超出本案标的额,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累加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案件标的额所在区间收费标准一次性计算,即472766.11元×6%=28366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83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供货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败诉的一方还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此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并且上海鸣志公司与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聘用协议明确约定办案费用以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实报实销,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办案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且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出庭不甚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本院支持如下:第一次开庭:住宿费,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16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4张,本院仅支持一人费用,金额为977元,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为94.89元,租车费发票电子发票1张,金额131元,油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高速费发票2张,金额58元,合计1676.89元;第二次开庭:住宿费,本院仅支持2021年5月14日一天住宿费用,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4张,本院仅支持一人费用980元,租车费电子发票1张,金额为276元,油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出租车电子发票2张,金额124.39元,高速费发票2张,金额58元,合计1858.39元;两次开庭办案费用合计353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090.90元;
二、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4月26日,以609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7日,以559183.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918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91907.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8366元;
四、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办案费用3535.28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天津浩源***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鸣志坤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