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74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龙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49916D。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雅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51936Y。
法定代表人:都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港雅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被告(反诉原告)东港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马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54600元(以18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的30%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57694元(以18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提取全部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57694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需要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开具保函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45794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VOU2019120901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家具产品,合同总价为2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料生产,若被告单方面取消订单的,预付款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出货通知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82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2天内出货;若被告取消部分或全部己订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材料成本、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货,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货物总价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咨询费、律师函费、律师诉讼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保函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货生产,并在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出货通知。然而,被告收到出货通知后,迟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也没有前来提货。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提取货物,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一再食言,现该批货物己滞留于原告仓库多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存放其他货物。截至本律师发函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余额或前来提货。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被告东港雅林公司答辩称:针对本诉,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三3-1、3-2、第五5-2、第七7-3、7-4、7-5是无效条款。二、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三、本诉原告除了聊天记录以外,并无向本诉被告提供产品已完成的证据,也没有实物图片等。四、即使不考虑反诉以及答辩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根据合同履行的公平性来看,原告在合同中多次写明甲方(被告)单方面取消订单的预付款不予退回,甲方逾期60天以上的,视为被告放弃该批货物,原告有权单方面处理该批货物,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约定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等。从合同里面可以看出,原告约定了诸多预付款不退换之类的表述,是为了在被告不想要这批货物的时候弥补自己各项损失的补救措施,显然,该批货物26万元,即使原告在本诉举证证明了产品已经做完了,该产品价值也不是26万元,因为此时的标的物不是合同所概括的标的,还包括运输、搬运以及到深圳一段时间的安装和后续两年的质量保证维修等在内。鉴于该货物所有权仍然是本诉原告的,本诉原告才是这批货物的主人,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如果不考虑刚才答辩是否有实物的问题,30%的预付款已经覆盖了原告前期的支出。原告不应当起诉,所以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第一条。对于原告诉请第二条,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与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不予退还是重复的处罚条款。关于原告诉请第三条仓储费,也是计算过高,同时也是与30%的预付款不予退还相冲突。关于原告诉请第四条律师费过高,虽然有法律规定放宽市场,我们并没有看到原告付款的凭证,律师费50000元过高,且应该包含在原告的损失之内,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但是如果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时候,原告可以选择高一点的主张,如果违约金低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主张。本案中存在三个参考标准,原告可以选择30%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原告只能三者选择其一主张,不应当一并主张。合同中没有说明违约金就是预付款30%,但是根据以前的法律规定,违约金正常是不能超过2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我方认为是非必要支出,被告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被告)东港雅林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款无效;2、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3、判决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预付款人民币7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人民币3776.05元(暂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直至全部清偿);4、判决反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03776.05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2月1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VOU2019120901《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医用家具,但合同是反诉被告提交的格式版本,除合同价款、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式属于填入外,其他均为反诉被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且多数条款均体现了反诉被告免除自身自认、排除反诉原告权利、加重反诉原告责任。具体如下:剥夺反诉原告预付款返还请求权。合同3-1,对非定金性质的预付款限制反诉原告取消订单时要求退回预付款的权利;排除反诉被告因安装验收问题收款不能的风险。合同3-2,要求反诉原告须在出货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合同金额70%)。案涉货物是需要安装验收的家具,在安装、验收情况或结果都不确定之前就要求购买方支付全部货款的余额,对作为购买方的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保障,反诉被告将自己的履约风险降为了零;免除反诉被告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合同5-2,意为货物不符合反诉原告订货标准时,反诉被告可以无限期调配至符合要求且因此的延期不属于反诉被告违约。该条又是对反诉被告零风险的设置,反诉被告几乎没有义务负担。苛以非所有权人(反诉原告)租金支付义务。合同7-3,意为反诉原告未付清货款或开立票据未兑现时,反诉被告仍拥有全部货物所有权,但对反诉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货物租金却由反诉原告承担。该条也是对反诉被告绝对保障,零风险的设置。赋予反诉被告无损获赔权利,苛以反诉原告无条件受惩责任。合同7-4,该条在7-3反诉被告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基础上,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价5‰),与违约金于守约方为损失补偿、于违约方为违约获利惩戒的性质相悖。强取豪夺、获取暴利。合同7-5,该条将反诉被告送货安装的义务扭曲成了反诉原告的提货义务,且强制要求反诉原告逾期提货60日以上即视为放弃货物,反诉被告可以自行处置货物的基础上却不退还反诉原告预付款,且反诉原告仍需支付仓储费。该条的设置,既使得反诉被告零风险,也保障了反诉被告仍可获利。上诉所列1、2、3、4、5、6均为涉及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但上述几乎完全排除了反诉原告的权利,苛重反诉原告的义务,免除反诉被告自身责任,放大反诉被告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上述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主要条款无效,必然影响到整个合同履行的合法基础。另,从反诉被告本诉的诉讼请求来看,反诉被告既可以拥有货物所有权自行处置货物,又可以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仓储费、赔偿损失等。如此零风险绝对权利的霸王合同,是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严重破坏挑衅,如按此合同履行则将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和谐。故,由于合同主要条款无效,合同已无法实现正当目的,应予以解除,并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被告货物预付款。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已无履行之公平、善良基础,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所请并驳回反诉被告之无理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全部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首先,涉案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也非格式条款,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反诉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反诉被告先向反诉原告发送了第一份经销合同作为参考,但明确说明了双方合作不是按这份合同执行,反诉原告称先看一下,随后双方针对价格、付款方式、供期等进行过多次的沟通协商,并且双方见面对合作细节进行了讨论,之后反诉被告才针对双方确定的合作细节重新拟定了合同,并通过微信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合同的电子版,此时发送的合同是word版本,是可修改的。如果反诉原告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来,但反诉原告确认过合同内容后,主动让反诉被告先盖章寄出,说明该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而并非反诉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定义。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非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假设认定反诉原告提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也不符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合同的第4-1、5-2、6-3、7-1、7-2条款都是对反诉被告的制约,约定了反诉被告需要承担的保交货时间,保质量,保符合甲方要求的义务,以及特殊情况下需要退还预付款的义务,对于3-1、3-2条,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的内容,在通常交易中,买方先支付部分货款,发货前结清尾款是常见的交易习惯,并且合同对反诉被告已经约定了运输标准、保修义务、货物生产完毕后反诉原告也有派人前往工厂检查货物,不存在排除反诉原告验收权利的情形。至于预付款不予返还的约定,是因为涉案货物为定制产品,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就要着手开始为履行合同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依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有权依据自己付出的成本获取相应报酬。对于第5-2条,约定的是货物必须全部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提供,如果不符合要求则反诉被告必须调整至符合要求为止,该条款是属于对反诉被告的制约,是对反诉原告权利的保障,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理由,并且在涉案交易中,至货物生产完毕至今,反诉被告已派人到现场查看过货物,但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过任何问题。对于第7-3条,该条款约定的是当货物已交付反诉原告的情形,假如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违约而要求其返还货物并支付实际使用货物期间的租金,即相当于占用费,合情合理。对于7-4条,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在该交易中,反诉原告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货物的对价,且反诉原告采购的货物是根据其要求进行个性化定制的,无法进行二次销售。若反诉原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会给反诉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合同针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并无不妥,是对反诉被告权益的适当保护。对于7-5条,涉案货物是医疗家具,体积庞大,成品会占用仓库较大的空间,之所以一直未出货是反诉原告单方面原因造成,反诉被告无义务为其无偿保管货物,并且双方在沟通出货事宜时,反诉原告也提及要暂时将货物存放在反诉被告的仓库中,并主动提及可以计算租金。该条款的最后一句原文是“甲方有权单方面处理,而非必须处理”。鉴于该批货物属于定制产品,反诉被告为了完成货物生产,也必须付出高额成本,因此约定预付款不予退还是对权益的适当保障。除前述意见外,涉案合同的全部条款也均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反诉被告已经为合同履行付出巨大努力,反诉原告因为自身原告反悔不要货物不付货款,若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的合同条款都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那么合同的订立就没有意义,市场交易也不存在诚实信用可言。二、反诉原告不具备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也不存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并且从双方订立合同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双方针对付款交货事宜,进行过多次函件往来,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过要解除合同。即使其曾经具备解除权,该权利也因期限届满未行使而消灭。对于反诉请求3,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就开始为履行合同采购原材料,安排人员设备进行生产,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实际上也确实完成了全部货物的生产。依据公平原则,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其付出的合同获取最基本的报酬,若该诉请成立,将使反诉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在反诉请求1-3均不成立的情况下,反诉原告的律师费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C-VOU2019120901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医用家具产品,合同总价为270207元,其中,搬运、安装费19763.28元、运输费13175.52元、税金17677.16元,三项合计50615.96元,执行价格26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料生产,若被告单方面取消订单的,预付款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出货通知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82000元,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2天内出货;若被告取消部分或全部己订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材料成本、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货,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货物总价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咨询费、律师函费、律师诉讼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保函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了原告预付款7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货生产,并在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出货通知。然而,被告收到出货通知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且要求原告不要发货,至今没有前来提货。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2月25日,原告的业务跟进员胡XX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翠琴进行微信聊天,告知被告:我方计划2019年12月27日下午安排出货,被告回复:好,我落实一下。最后,被告确认取消出货。2019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确认是否取消出货,并且告知被告联系不上他们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回复:今天肯定不出货。2020年1月1日,原告再次询问被告是否确认出货时间,但被告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2020年3月13日,原告催促被告把货款全部付清,被告回复:领导们还没批,他们建议签个协议放在你们厂,适当收点租金。此外,原告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等文件。被告收到后表示因意外情况导致合同未能如期执行,希望将该批货物暂存在原告仓库,期限2个月。原告收到该联络函后,明确在联络函表示不同意,并在2020年3月30日将意见发送被告。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络函提出货物一直滞留在原告仓库内,主张提出愿意给八折优惠方案,希望被告可以尽快付款。但是该工作联络函上所署时间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函再次强调愿意给被告相应的优惠,希望被告尽快支付尾款,但是被告仍没有在限期内付款。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被告针对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给予了回复,被告回复称:由于总包大合同的一些特殊原因导致货物一直未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华燊公司与东港雅林公司签订了《医用家具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华燊公司按照东港雅林公司的定制要求生产了医用家具,总价款260000元,东港雅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8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东港雅林公司请求华燊公司解除该合同,即不再履行该合同,为此,华燊公司已无须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由于华燊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产生了成本,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应扣减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50615.96元(搬运、安装费19763.28元、运输费13175.52元、税金17677.16元),扣减后,东港雅林公司还应支付209384.04元,再扣减已支付的预付款78000元,故东港雅林公司还应支付华燊公司131384.04元。
对华燊公司主张的仓储费57694元,由于东港雅林公司受2020年疫情影响,并一直表示暂不履行合同,诉讼中亦表示不再要求华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华燊公司应当预见东港雅林公司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其购买的板材、石材等残值可自行处置,本院亦判决了东港雅林公司赔偿华燊公司的损失,故其再主张仓储费不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华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对违约方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处罚,并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华燊公司的损失本院已考虑,故其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50000元,因华燊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该费用并不是华燊公司必须产生的成本,其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东港雅林公司的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款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于《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从其条文内容及意义来看,该条款并不是重复使用的条款,虽然规定对东港雅林公司较重的责任,但并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故东港雅林公司请求确认条文无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东港雅林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的问题,由于东港雅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故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后,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东港雅林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东港雅林公司请求华燊公司返还其预付款7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后,华燊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未有违约,反而是东港雅林公司不愿意接受定制的医用家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依法按合同约定赔偿华燊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其要求华燊公司返还预付款78000元和支付律师费22000元无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384.04元。
二、解除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
三、驳回原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财产保全费2249元,合计8735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19元,由原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反诉费2376元,由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华
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