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燊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某某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樟坑径社区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1601。
法定代表人:都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龙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燊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港雅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马硕,被上诉人华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雅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港雅林公司无需支付华燊公司货款131384.04元;2.改判华燊公司向东港雅林公司返还预付款7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4278.25元(暂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直至全部偿清);3.改判华燊公司承担东港雅林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278.25元;4.改判华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东港雅林公司向华燊公司继续支付131384.04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东港雅林公司与华燊公司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不应继续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华燊公司产生的成本认定错误,华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华燊公司提供的采购案涉家具石材的《欧铂利台面及一体盆供货合同》的原件与一审法院向东港雅林公司送达的该合同复印件的公章的大小不一,时间格式是一人填写的,华燊公司的代理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涉嫌提供虚假合同。企业进行成本核算需要账实相符,发票、转账记录、货物应当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然而华燊公司仅提供了与欧铂利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和发票,无法提供可以作为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银行转账记录。2.华燊公司提交的成本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华燊公司提交的欧铂利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仅在金额上与石材供货合同总价不符,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也与其声称具有履约能力的日期(2019年12月31日)相隔4个月之久,若华燊公司真的早已采购石材、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发票不会跨年开具。同时,华燊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石材供货合同第8.1条的定金付款义务,真实履行了石材供货合同,故不存在定金损失,更不可能有石材到户而造成的各项成本的损失。另外,为华燊公司提供除石材、洗手盆、水龙头以外材料的广东卫域医用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华燊公司为关联企业,双方签订的《医用系统服务商订货协议表》并非华燊公司的外部报价单,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仅凭该订货协议表也无法证明该笔成本的真实性。而华燊公司明确表示欧铂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石材,该批石材目前仍放置在欧铂利公司工厂,华燊公司也未付货款,华燊公司与欧铂利公司的交易真实性存疑。(三)华燊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相反,给东港雅林公司造成了损失。华燊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为效果图,而没有东港雅林公司所定制的成品展示图。自2019年12月25日以来,华燊公司一直用电脑合成截图的图像来告知东港雅林公司所有产品已经完工,华燊公司一致虚构加工产品已经完成的假象,诱导和导致东港雅林公司一直以为华燊公司确实已经做好了产品,是东港雅林公司的责任导致与深圳市眼科医院的合同瑕疵不能履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现场勘查情况,华燊公司从发出出货通知到提起诉讼时,均没有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材料、尺寸、工艺、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华燊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也是虚假合同。案涉《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为华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款明显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东港雅林公司权利、加重东港雅林公司责任的情形,破坏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也导致东港雅林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但最终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给东港雅林公司造成损失。
华燊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东港雅林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取决于华燊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华燊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交付货物的条件。1.一审中,双方与一审法官一并到华燊公司查看,已经确认现场存放大部分已完成生产的货物,对于东港雅林公司所述的部分石材,属于华燊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制造的。由于体积较大,暂时存放在加工方位于佛山的仓库,华燊公司已提交了石材部分的实物照片,并表示可以到佛山市的仓库查看。案涉合同的货物均已全部生产完毕,具备随时发货的条件,只是因为东港雅林公司的违约行为才一直没有发出。2.东港雅林公司称华燊公司虚构货物生产完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东港雅林公司才是不诚实的一方,华燊公司已将“护士站”进行试装并告知东港雅林公司出货时间,但此后东港雅林公司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明确表述不出货,并主动提出让华燊公司暂存该货物。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案涉货物是否生产完毕的事实,东港雅林公司的代理人已到现场查看,而华燊公司也按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实物照片,足以证实华燊公司已完全具备交付货物的履行条件。(二)华燊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并未认可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案涉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港雅林公司在华燊公司已生产全部货物之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责任。尤其是案涉货物是华燊公司根据东港雅林公司的要求定制的产品,其原材料、尺寸、规格、原料品牌、样式均是为了东港雅林公司制定的项目而设计,不存在二次销售或二次利用的可能。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华燊公司必然遭受巨大损失,损失不仅包含为案涉合同所付出的原料、人员、水电、场地及时间成本,还包含华燊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
华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港雅林公司立即向华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2000元;2.东港雅林公司立即向华燊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54600元(以18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的30%止);3.东港雅林公司立即向华燊公司支付因逾期提货产生的仓储费57694元(以18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东港雅林公司提取全部货物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57694元);4.东港雅林公司立即向华燊公司支付华燊公司为本案所需要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东港雅林公司立即向华燊公司支付因开具保函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6.东港雅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45794元。
东港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东港雅林公司与华燊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款无效;2.解除东港雅林公司与华燊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3.华燊公司立即返还东港雅林公司预付款78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3776.05元(暂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直至全部清偿);4.东港雅林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由华燊公司承担;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华燊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0377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燊公司、东港雅林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编号为C-VOU2019120901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东港雅林公司向华燊公司采购医用家具产品,合同总价为270207元,其中,搬运、安装费19763.28元、运输费13175.52元、税金17677.16元,三项合计50615.96元,执行价格260000元;东港雅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000元作为预付款,华燊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备料生产,若东港雅林公司单方面取消订单的,预付款不予退回;东港雅林公司应在收到华燊公司发出的出货通知后2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82000元,华燊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2天内出货;若东港雅林公司取消部分或全部己订货物,由此造成的货物材料成本、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均应由东港雅林公司承担;若东港雅林公司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东港雅林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货,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货物总价的5‰的标准向华燊公司支付仓储费;若因东港雅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燊公司造成损失,东港雅林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华燊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咨询费、律师函费、律师诉讼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保函费等。合同签订后,东港雅林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支付了华燊公司预付款78000元,华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货生产,并在2019年12月25日向东港雅林公司发出了出货通知。然而,东港雅林公司收到出货通知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且要求华燊公司不要发货,至今没有前来提货。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12月25日,华燊公司的业务跟进员胡哲与东港雅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翠琴进行微信聊天,告知东港雅林公司:我方计划2019年12月27日下午安排出货,东港雅林公司回复:好,我落实一下。最后,东港雅林公司确认取消出货。2019年12月31日,华燊公司再次向东港雅林公司进行确认是否取消出货,并且告知东港雅林公司联系不上他们的项目负责人,东港雅林公司回复:今天肯定不出货。2020年1月1日,华燊公司再次询问东港雅林公司是否确认出货时间,但东港雅林公司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2020年3月13日,华燊公司催促东港雅林公司把货款全部付清,东港雅林公司回复:领导们还没批,他们建议签个协议放在你们厂,适当收点租金。此外,华燊公司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东港雅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等文件。东港雅林公司收到后表示因意外情况导致合同未能如期执行,希望将该批货物暂存在华燊公司仓库,期限2个月。华燊公司收到该联络函后,明确在联络函表示不同意,并在2020年3月30日将意见发送东港雅林公司。2020年6月9日,华燊公司向东港雅林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提出货物一直滞留在华燊公司仓库内,主张提出愿意给八折优惠方案,希望东港雅林公司可以尽快付款。但是该工作联络函上所署时间2020年6月30日止,东港雅林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29日,华燊公司向东港雅林公司发送请款函再次强调愿意给东港雅林公司相应的优惠,希望东港雅林公司尽快支付尾款,但是东港雅林公司仍没有在限期内付款。2020年8月17日,华燊公司委托律师向东港雅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东港雅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日东港雅林公司针对华燊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给予了回复,东港雅林公司回复称:由于总包大合同的一些特殊原因导致货物一直未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华燊公司与东港雅林公司签订了《医用家具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华燊公司按照东港雅林公司的定制要求生产了医用家具,总价款260000元,东港雅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8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东港雅林公司请求华燊公司解除该合同,即不再履行该合同,为此,华燊公司已无须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由于华燊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产生了成本,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但应扣减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50615.96元(搬运、安装费19763.28元、运输费13175.52元、税金17677.16元),扣减后,东港雅林公司还应支付209384.04元,再扣减已支付的预付款78000元,故东港雅林公司还应支付华燊公司131384.04元。
对华燊公司主张的仓储费57694元,由于东港雅林公司受2020年疫情影响,并一直表示暂不履行合同,诉讼中亦表示不再要求华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华燊公司应当预见东港雅林公司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其购买的板材、石材等残值可自行处置,一审法院亦判决了东港雅林公司赔偿华燊公司的损失,故其再主张仓储费不宜,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华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是对违约方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处罚,并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华燊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已考虑,故其再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50000元,因华燊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1500元,该费用并不是华燊公司必须产生的成本,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东港雅林公司的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款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于《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第3-1、3-2、5-2、7-3、7-4、7-5条,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从其条文内容及意义来看,该条款并不是重复使用的条款,虽然规定对东港雅林公司较重的责任,但并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故东港雅林公司请求确认条文无效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东港雅林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的问题,由于东港雅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意义,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合同解除后,并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东港雅林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东港雅林公司请求华燊公司返还其预付款7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2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后,华燊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未有违约,反而是东港雅林公司不愿意接受定制的医用家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依法按合同约定赔偿华燊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故,其要求华燊公司返还预付款78000元和支付律师费22000元无理,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港雅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燊公司支付货款131384.04元;二、解除东港雅林公司与华燊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三、驳回华燊公司和东港雅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86元、财产保全费2249元,合计8735元,由东港雅林公司负担3319元,由华燊公司负担5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东港雅林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的法律性质;(二)华燊公司、东港雅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合同的后续处理。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用家具供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体现的是华燊公司向东港雅林公司交付医用家具产品,仅仅是在规格尺寸上有特定的要求,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东港雅林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的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燊公司、东港雅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从双方的微信记录可知,华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备料生产并发出了出货通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东港雅林公司多次要求迟延或暂停发货,并表示系总包大合同的一些特殊原因所致。同时,本案起诉后,在华燊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东港雅林提起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直至本案二审,东港雅林公司仍主张解除合同,拒绝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从华燊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华燊公司已为合同履行做了相应准备并多次要求东港雅林公司提货,可以反映案涉货物已基本生产完毕,东港雅林公司主张华燊公司的相关产品采购及成本损失不属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燊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而东港雅林公司拒绝提货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医用家具供货合同》应否解除及相应的后续处理问题。第一,如前所述,华燊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而东港雅林公司拒绝提货构成根本违约。作为违约方,东港雅林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华燊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医用家具供货合同》予以维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医用家具供货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处理涉及到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即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华燊公司应当将预付款返还给东港雅林公司,东港雅林公司应当赔偿华燊公司的相关损失。第三,华燊公司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仓储费用损失、诉讼服务费用等。华燊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东港雅林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现东港雅林公司拒绝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华燊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就相当于货款260000元减去不需要继续履行的成本50615.96元及不需要再交付的货物的残值。综上,经互相抵扣后,东港雅林公司还需向华燊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60000元-50615.96元-货物残值)+仓储费用+诉讼服务费用等损失】-78000元。第四,案涉货物有特定的规格尺寸,并非通用产品可以重复利用,认定货物残值时应当充分考虑该事实,一审法院的处理实际上是酌情将货物残值与仓储费用等损失进行了抵销,该酌情处理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同时,诉讼服务费用等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华燊公司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相关诉讼服务费用必然发生,故在本案处理中应当对诉讼服务费用损失予以酌情考虑。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货物残值大于仓储费用和诉讼服务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抵销予以确认,东港雅林公司还需向华燊公司支付的款项131384.04元(260000元-50615.96元-78000元)。第五,虽然华燊公司本案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东港雅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本质上亦是要求东港雅林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在东港雅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对华燊公司的诉请直接按合同解除进行相应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东港雅林公司向华燊公司支付货款131384.04元实质就是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东港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港雅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