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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56611361B,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4号1幢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门窗款暂定1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4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门窗装修合同》,合同对装修门窗的单价和付款等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原告早已施工结束,被告仅给付原告6万元,经原告计算被告还拖欠原告装修款7363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款项给付达不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017年9月,原告向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支付门窗款,因双方对结算有分歧,原告申请鉴定,但因其未交鉴定费,法院后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开发区法院已从实体上审理了该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2、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据被告核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9293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因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同意被告自行维修,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维修费用已远远超过欠付工程款。另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承认部分(100多平方)并非其施工,因此,原告在实体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关装饰工程由被告承接。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上悬窗(断桥)5+12+5,280元/平方米;固定窗5+12+5,190元/平方米(888普通);固定单玻8㎜,170元/平方米(888普通);卫生间、食堂二楼全部磨砂;质量符合甲方验收标准;外框装完付50%,内扇等全部装好付30%,工程验收结束,三个月付20%;工程核算按实结算。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食堂及办公楼窗户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初食堂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7月办公楼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 对于剩余应结算的工程款,双方发生分歧,***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其按被告要求将窗户全部安装好。被告表示原告安装存在问题,偷工减料,部分使用断桥材料,有的玻璃漏气、有的安装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整改。原告对此表示其安装材料是混合使用的,被告所称问题都进行了整改。此外,双方均提交了结算明细,但双方都不认可对方计算分项面积及单价。被告还表示有100多平方不是原告施工。原告表示,对被告计算方式不认可,对被告主张有100多平不是其施工未表明确意见。该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办公楼及食堂正常使用,门窗外观安装完好。因双方对价款结算有分歧,***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门窗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致委托鉴定事项被退回。本院后以***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8年2月,***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涉案工程损失及维修费用。该案审理中,法庭询问:***的施工范围?答是食堂和办公楼。问:是一起完工的还是先后完工的?答是是一起完工的,但是后来有部分不是我做的,因为原告没付钱我就拒绝给他做了。窗户有部分不是我做的。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后驳回其诉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门窗价款存在的分歧,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门窗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2019年8月5日现场踏勘测量难度较大,不具备测量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图纸来计算门窗工程量,并在现场踏勘表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6日,向当事人发函要求提供施工图CAD版、纸质版及竣工图CAD版、纸质版的函,直至2019年10月14日双方均未提供。因此,鉴定机构按合同进行计算。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35455.6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表示,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启动鉴定,鉴定时没有按照现场情况据实结算,对鉴定总价不认可。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此前的起诉,虽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因是其未交鉴定费用,而致其主张的价款,因证据不足,法院无法确认和支持。原告所承担的是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对其诉权,并无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被告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涉案工程虽经司法鉴定,但由于涉案工程在鉴定过量中,客观上存在现场测量难度大,不具备测量的条件,且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应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的图纸资料等,故涉案工程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因当事人未提交相关资料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原、被告均有责任。因此,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而应结合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涉案工程诉讼中的**,进行认定。原告在此前涉案工程的诉讼中,**涉案门窗安装材料是混合使用的,该施工做法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也并未认可。因此,对于所用材料形成的价差,应作相应扣除。此外,被告主张涉案门窗安装有100多平方不是原告施工,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对此并未作反驳,其也**“有部分不是我做的,因为原告没付钱,我就拒绝给他做了。窗户有部分不是我做的”。故对该部分也应作相应扣除。由于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现场无法区分材料使用情况,也不具备测量的条件,对于所应扣除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涉案鉴定结论,酌情扣除25000元。即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10455.6元,减去被告已付款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04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门窗安装工程款5045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09元,由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原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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