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入职时所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1830元/月的薪资标准为被上诉人后填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为2500元/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资标准问题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也曾建议过上诉人辞职,因此,上诉人的离职亦可以看成双方协商一致而离职,该种情形下,被上诉人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在离职时是否对被上诉人予以告知难以举证证明,但不能因此驳回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4.被上诉人的确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工资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加付工资赔偿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3.***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1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试用期6个月,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薪资每月为税前1830元等。 2018年11月底,***不再提供劳动。关于***离职的原因,******因***公司欠发工资,所以被迫离职;***公司陈述***系自动离职,且未向单位说明原因。经查,***离职前未告知***公司系由于欠发工资的原因而离职。 审理中,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为1830元;***主张每月工资应为25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主张***的工资扣除缺勤等费用共计1470元,***不认可***公司扣除的工资部分,***公司对扣除***工资的合法性未举证证实。 2019年2月,***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2018年10月11日到***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于2018年11月底离职,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 关于工资问题。***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1830元,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一致;***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未依法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1月工资305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得事先预告用人单位。***于2018年11月底离职时,未告知***公司系因***公司欠发工资而离职,使***公司丧失就是否欠发工资进行确认并进行补正的机会。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现***以***公司欠发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主张***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05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关于薪资标准系被上诉人后补。 被上诉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830元/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中关于薪资标准系被上诉人后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试用期内离职,应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上诉人未提前告知即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王 纯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缪 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