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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754号 原告:***,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赜,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0幢1号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赜、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加付工资赔偿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被告一直欠发工资,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仲裁委裁决结果裁判,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试用期6个月,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薪资每月为税前1830元等。 2018年11月底,原告不再提供劳动。关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陈述系因被告欠发工资,所以被迫离职;被告陈述原告系自动离职,且未向单位说明原因。经查,原告离职前未告知被告系由于欠发工资的原因而离职。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为183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应为2500元。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扣除缺勤等费用共计147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扣除的工资部分,被告对扣除原告工资的合法性未举证证实。 2019年2月,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于2018年11月底离职,此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 关于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830元,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一致;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未依法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月工资305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时,得事先预告用人单位。原告于2018年11月底离职时,未告知被告系因被告欠发工资而离职,使被告丧失就是否欠发工资进行确认并进行补正的机会。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欠发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7)。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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