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1279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RDEP9B。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组团*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贵州靖***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176D。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人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用及建筑物资材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0,08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用给贵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工商分局项目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了租金结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金按日计算,每月上旬将上月租金结算单送给乙方,乙方收到结算单后5日内支付租金。乙方指定经办人***。从2016年5月22日起,被告从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及顶托等材料,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材料,下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用人民币140,081.00元。其中,租金37,467.00元,赔偿建筑材料有:1、钢管5469.00米,折价82,035.00元;2、扣件3356个,折价16,780.00元;3、钢管160根,折价800.00元;赔偿款合计102,01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建筑物资租赁费及支付建筑物资租赁材料赔偿款义务,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工商分局项目是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部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贵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作为指定经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没有涉案的这个项目;第二、***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也没有委托他;第三、公司的财务可以证明没有收到涉案项目的钱;第四、起诉状上说的我们公司的法人和地址均不符合,这个是***自身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庭后辩称,我和**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这份合同实际上是我与***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也是我和***履行的,是因为***要求要盖公司的章才发货,所以才找**建筑的***的。**公司这个章是**拿给我作资料用的,他不是**建筑的工作人员,他说这个章是公司拿给他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实施主张向我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公司庭后提交的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网络印章准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由被告授权代表签字并**,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认为合同上的章不是我们公司唯一的章,合同上的项目也不是我们的项目,合同上的负责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公司地址也不是我们公司地址。被告***称,这个合同是我和***签订的,**公司不知情,合同上的公章是**拿给我**做资料的,**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查,结合被告陈述和**公司提交的《网络印章准制证》,该合同实际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发货凭证、收货凭证和出租物租金费用计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租赁材料,被告***签字收货,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材料,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资租赁租金及所欠材料折价款。被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欠原告租金及所欠材料折价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以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法人***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向***租赁七星关区清水铺工商局分局工程所需周转材料。合同约定周转材料的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材料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计量标准、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了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及顶托等材料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材料,但仍欠原告租赁费140,081.00元(其中租金38,066.00元,未归还建筑材料折价共计102,015.00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显示为“贵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201000803631”,与《架料租赁合同》中所盖公章显示不符(该公章显示贵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201120000640”。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其提交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架料租赁合同》实际为原告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自己的租金支付义务,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其仍然未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被告***认可这一事实且对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数量及折价价值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及租赁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建筑物资租赁站欠付的租赁费140,081.00元(其中租金38,066.00元,未归还建筑材料折价共计102,0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