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6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17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诉讼代表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云中路米兰春天五期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529822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上诉人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被上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被上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远程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曾审理,并作出(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未支持本案的起诉标的,是因为没有***的签字确认,现***已对剩余工程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到同案同判。2.案涉款项虽为工程款,实为农民工工资,经上诉人追讨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有***签字确认,但认为无五洋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前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五洋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是通过其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的,证明五洋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是知晓和确认的。3.本案漏列必要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仅凭与***的通话就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五洋公司申请追加***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那么就不应再联系***,一审法院与***的通话是单方面的,并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的片面之词就否定结算单的存在,如要认定***的证词,就应当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接受上诉人的当庭质证,而一审法院在未追加***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仅凭与***的通话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询时辩称:1.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破申27号之二民事裁定,五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江苏百年东***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联合管理人。2.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参与情况,管理人不清楚,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管理人认为诉争的工程款存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五洋公司利益的情况,管理人对于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询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845元及利息(以492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曾因案涉工程工程款纠纷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26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五洋公司是合纵公司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五洋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二期B区二组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合纵公司将贵阳利海·米兰春天项目二期B区二组团工程发包给五洋公司。后***代表五洋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利海·米兰春天二期B区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及临时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公司,计价方式以合同土方开挖工程以外运土方元计算(淤泥另行协商,场内、场外道路修建,按04定额计算),其他道路和设施按同期造价信息,以04定额计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同时对机械台班、附属土建工程和人工费进行了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乙方(**公司)完成承包工程内容后,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给甲方(五洋公司),甲方按工程总款80%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20%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结算时,由乙方提供税票。***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海·米兰春天二期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此后,**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5月20日、5月25日、8月1日和2016年4月14日五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审核验收。2018年4月11日,***作为总包单位代表与**公司作为**公司施工单位代表的郎学军签署了《付款说明》,该付款说明中写明工程款总计1797036元,五洋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688000元,剩余工程款1109036元未支付。***在《付款说明》中注明“以上帐目由公司帐务予以确认”。2.以**公司提供《土方回填承包合同》(***与**公司认可授权的***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和2013年10月7日《五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该工程款未支付,但从其结算资料中体现工程施工的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且***的身份无法确定,五洋公司也未予确认,故无法认定系**公司做的工程;**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9日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五洋公司未予审核,结合《付款说明》中五洋公司代表***对工程款总额也未进行明确的确认,故对该两笔工程款不予确认为由,作出了剔除该两笔工程款的判决。 案外人***曾因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纠纷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0113民初806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之一有: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退出涉案工程项目,***接手***继续负责涉案项目工程。 现原告**公司以案外人***已对上述2013年10月7日《五洋结算汇总表》和2014年1月9日的结算书【即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五洋结算汇总表(2013年7月9日)及其相关附件、五洋建设二期1.2.3.4#楼主楼土方回填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2014年1月9日)及其相关附件】进行了结算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中剔除的上述两笔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洋结算汇总表(2013年7月9日)及其相关附件、五洋建设二期1.2.3.4#楼主楼土方回填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2014年1月9日)及其相关附件,经该院向案外人***确认,所涉“***”签名及捺印确系其所签所捺,但其亦表示补写的其他手写文字均非其书写,且该签名及捺印系其在2019年下半年前往贵阳时被逼所为,该签名捺印时间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两份结算单结算时间系倒签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另,其中的五洋结算汇总表(2013年7月9日)记载的案外人***结算确认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该时间与被告合纵公司提交的(2019)黔0113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退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接手***继续负责案涉项目工程”事实并不一致,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的陈述较为真实,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结算单上***的签名及捺印虽系真实,亦难以证明该结算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两份结算单真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说明》中***注明的“以上帐目由公司帐务予以确认”内容,在被告五洋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两份结算单仍不足以证明达到了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五洋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参与本案庭审的申请,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减半收取4347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1.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案时对***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确系上诉人承包且已交付使用,《付款说明》上的签字系***本人签署,该院并依据上述询问笔录作出了生效判决;2.银行流水一份(两页),拟证明五洋公司曾通过其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部分款项,印证案涉工程真实存在,***签字的《付款说明》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五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讼争两份结算单均是***在五洋公司破产后签署,未经管理人确认,即使真实也是***的私人行为,五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情况均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五洋公司管理人未接收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讼争的两份结算单系***私自签署,管理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合纵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及所体现的相关事实已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案时进行认定和评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五洋公司、合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案的原告为**公司,被告为五洋公司、合纵公司,**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9036元及工程款利息108685.53元(从2016年4月14日算至2018年4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3491元及利息(以613491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2.合纵公司在欠付五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将第一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公司;3.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已**的事实,本案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上诉人并确认其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492845元工程款及利息即为(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相应未支持部分,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也已包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现**公司以案外人***已在(2018)黔011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未予采信的2013年10月7日《五洋结算汇总表》、2014年1月9日的结算书上签字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五洋公司、合纵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贵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3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