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云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4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被告:***,男,1981年3月31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环城路阿龙村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原告***与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长期拖欠原告的碎石、石粉砂等材料款:247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为准);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年9日向其所在***腾公司承包中标的建水县盘江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并指派***为工地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从工地施工以来,***、***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碎石,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到工地,由材料负责人***验收确认签字。因被告***将工程项目款恶意挪作他用,导致该工程从2019年8月份停工,至今未完工验收,导致原告材料款24730元未支付。被告***腾公司对该项目运作及人员管理处于松散、放任状态,监管责任缺失,于法于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经过核对结算,原告所起诉的材料款24730元我表示认可,对于此笔款项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只能等到工程验收结算后,由***腾公司或盘江乡政府代付。针对原告所诉我恶意挪用工程项目款,我不认可,我没有挪用过项目工程款。 被告***腾公司辩称:原告将***腾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工程运作方式相违背。我公司将中标后的盘江***项目总承包被告***建设施工,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通篇规定和阐明了责任权利完全分割,乙方(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腾公司)不干预乙方经营活动,乙方所发生拖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材料款,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款明确规定:工程项目管理方式为: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管理,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和具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第四款第七条规定: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款第二条规定:乙方必须与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等…应于合同签订后交给甲方备案。合同第十四款第三条规定:若本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甲方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合同第十四款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及乙方派驻相关管理人员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均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属于乙方违约,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由此所产生的经济及其法律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拖欠原告材料款,其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及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采购凭证》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被告***指定的***、***没有双方签订的任何职务委托和劳动合同来明确其二人的合法身份,请求人民法院让其原告提供完整的***、***身份证明文件,并指定通知该二人出庭参加案件审理过程,对其身份和职务行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现因我方未提交任何关于***、***的出庭申请书,且答辩状及其证据材料开庭前才提交,我方放弃对***、***的合法身份的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材料送货单位没有明确的数量、质量、价格的有效认定,没有按照严格的材料进场验收依据,部分单据无收货人签字确认,我公司不予承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事实进行有效认定。希望法庭根据我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和事实依据,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0月7日,被告***腾公司将其公司中标的建水县盘江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召集民工施工,指派***为工地负责人,***为材料负责人。施工以来,***、***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碎石,由原告负责运输到工地,由材料负责人***验收确认签字。经***核对,碎石使用318方,单价75元/方,合计23850元,碎石使用530方,单价80元/方,合计42400元;石粉使用94方,单价70元/方,合计6580元。三项总计72830元。已支付48100元,剩余2473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货单据,未支付材料款项细明单,被告***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指派工地负责人***的要求,按交易习惯将建筑材料碎石、石粉运至工地,另外,还含有机械使用出租部分运费在内,并已验收结算,支付部分款项,其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双方未表明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腾公司系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工程进度,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该工程的债权享有追偿权利,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对被告***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4730元。 二、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确定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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