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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欧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11民初473号 原告:鞍山欧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街75栋1层S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07218761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076287335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欧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诉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欧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70万元(柒拾万元整)工程款及利息;2、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从2016年1月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欧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了《华源置业1#至5#变压器返出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直埋及桥架敷设1#-5#变压器低压柜返出电缆至配电箱安装电缆终端头制作;敷设低压电缆YJV22-5×l0×46条、YJV22-5×l6×10条、YJV22/4×25+1×16×5条、YJV22-4×35+1×16×4条、YJV22-4×50+1×25×3条、YJV22-4×70+1×35×5条、YJV22-3×95+2×50×3条、YJV22-4×120+1×70×1条、YJV22-3×120+2×70×7条、YJV22-3×150+2×70×2条、YJV22-3×240+2×l20×2条;安装配电箱110个。”开工日期:工程款到位后2天内施工,工程款到后45天完工,30天电缆施工完成,15天配电箱施工完成。工程款的支付申请事项为分期付款,1、合同生效至开工前预付50%合同款;2、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支付20%合同款;3、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完成送电,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值的95%;余款为质保金5%,保修期满扣减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按照被告要求,尽快进场施工,等着供电,工程款会尽快给付。原告因对被告十分信任,即在合同签订后,在没有给付首付50%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垫资开始施工,被告从进场就开始违约;在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应再付20%的工程款,被告仍旧没有支付,再次违约;答应结算时一起支付。2016年一月下旬,工程全部完工并正式送电,被告依旧没有给付工程款。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给付原告10万元,至今再没有给付。原告几乎每周都要去一两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一天推一天,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合法的民事权益。综上,被告作为项目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恶意拖欠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款己达4年多,造成原告企业无法运转,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至今未还,形成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退还预留的5%质保金。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华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欧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了《华源置业1#至5#变压器返出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源置业1#至5#变压器返出电缆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铁东区***,工程内容:直埋及桥架敷设1#-5#变压器低压柜返出电缆至配电箱安装电缆终端头制作,敷设低压电缆YJV22-5×l0×46条、YJV22-5×l6×10条、YJV22/4×25+1×16×5条、YJV22-4×35+1×16×4条、YJV22-4×50+1×25×3条、YJV22-4×70+1×35×5条、YJV22-3×95+2×50×3条,YJV22-4×120+1×70×1条、YJV22-3×120+2×70×7条、YJV22-3×150+2×70×2条、YJV22-3×240+2×l20×2条,安装配电箱110个;二、合同工期工程款到位后2天内施工,工程款到位后45天完工,30天电缆施工完成,15天配电箱施工完成;五、合同价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由于设计变更不再追加费用;十一、工程款支付分期付款:1、合同生效至开工前预付50%合同款;2、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支付20%合同款;3、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完成送电,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值的95%;4、工程款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1年,自单位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保修期满扣减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欧翔公司自行垫资开始施工。2016年1月14日,工程全部完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并正式送电。2017年4月26日,被告华源公司用其会计***个人账户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收款人为欧翔公司会计**),剩余工程款至今再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退还预留的5%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欧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华源置业1#至5#变压器返出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即原告已履行全部施工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华源置业1#至5#变压器返出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做了约定,未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欧翔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4日全部完工并正式送电的时间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系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即4万元,质保期1年,自单位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待工程保修期满扣减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保修金4万元,按66万元计算利息,工程保修期满后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70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欧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鞍山千山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