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宏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与**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6973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白酒质检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9000元、评估费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停在发展大道中豪花园西门绿化带旁的苏N×××××宝马轿车被绿化带内的树木砸坏。原告经报警,黄河派出所告知可自行与绿化管理及养护单位协商处理。后经了解,事故地点树木的管理及养护工作属被告职责范围。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000元。被告没有尽到维护、加固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宏发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砸到案涉车辆树木是**经济开发总公司发包给江苏省***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3日竣工验收,由***林养护三年后于2018年2月3日交由被告养护。在养护的三年中,树木正常生长,并未发现倾斜等状况。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养护是不存在过错的;3.事故当日风力为四级,并伴随中雨,且树木本身不大,我们认为系因为自然天气导致树木倾斜而造成的侵权,属不可抗力,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树木因管养不当而造成的侵权事实;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9000元不予认可,因为该车辆定损的评估报告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委托的鉴定,所以我们对评估报告载明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下午,原告***停靠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中豪花园西门绿化带旁停车位内的苏N×××××宝马轿车被绿化带内风吹倒的树木砸到,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前机盖损坏,前保险杠和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被刮伤。 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公司就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7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元。 另查明,砸到原告车辆的树木系被告宏发公司管养。 本院认为,因**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发公司作为案涉树木的管理人和养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树木折倒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初步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为9000元,被告宏发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及评估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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