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1302民初35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黄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在**市区南京路069号路灯杆东侧42米T型路口处,被告***驾驶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系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已就前期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已经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15174.7元、护理费6008.8元、残疾赔偿金81870.6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14.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289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系园林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系园林公司驾驶员,原告前期住院治疗期间,园林公司垫付费用中有4000元未返还,现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可第一次调解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50分许,在**市区南京路069号路灯杆东侧42米T型路口处,被告***驾驶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京路由***行驶时,与由***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N×××**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钟吾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5年11月2日,原告至**市钟吾医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就前期损失诉至法院,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1686元,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1天,误工费按照41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园林公司赔偿原告4358元,其已垫付35000元,预留4000元,返还园林公司26642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城镇医保卡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超出保险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872.2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购药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的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免赔事由,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4、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张误工费15174.7元(37173/365元/天*149天),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支持护理费4130元(70元/天*59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城镇,结合鉴定意见书,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天*20年*0.11);
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8945.56元。该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494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1560元,由**经济开发区宏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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