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31执1681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纪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申请执行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渝0231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894760元及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7278元,执行费11348元。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
5.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渝GF59**东风日产牌车辆的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但本院未实际扣押。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已兑现0元、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产权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请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勍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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