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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青山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坝绍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3日向晋宁法院提起的关于诉讼请求是15991461.42元工程款的诉讼,这15991461.42元包含了2196000元。可以从两方面可以证实:一是从双方在2016年的4月2日签订了《补充中期结算审核意见书》是对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做过结算的,所以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里面是包含了这三项费用的[(1、95.6万元,2、120万元补偿款、3、材料费4万元(起诉前约定的4.8万元,起诉后双方约定的是4万元)],本案《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的8月19日,且明确本协议在签订之日,尚欠工程款合计15991461.42元,由此我们可以证明这15991461.42元是包含了2196000元。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双方在协商和结算的过程当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又经过协商双方对工程欠款达成和解,并由法院签发了《民事调解书》(2017)云0122民初970号、1025号,且为了一次性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在调解时还在《民事调解书》上特意注明了《补充协议》。且上诉人一直强调本案可以进行审计算清楚双方具体所欠金额,由于之前案件是调解结案原审时对上诉人也举证支付过的金额也没有相应的扣除,而是按照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最后的金额结案。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未查清以上事实。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届满是在2021年3月30日,本案权利人是被上诉人并非***,在双方对工程款了结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诉争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2196000元并未经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过处理,被上诉人提出该款项的主张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上诉人的施工人***提起了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青山工业园华通物流园”工程材料费、施工费、逾期付款利息补助费等共计219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的“青山工业园华通物流园”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期、合同总价、结算方式、增加工程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建设。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确定截止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含被告向原告借支款)为15991461.42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分八期付清上述所欠工程款。2016年8月22日,针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未纳入结算和工期过长等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工期过长的损失补偿956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补贴1200000元、临时增加的安装材料及工时费40000元,共计2196000元。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针对被告所欠上述2016年8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的2196000元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下属的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1月4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晋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主体问题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2.诉讼时效是否届满?针对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诉讼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对照本案实际,符合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并不构成:首先从时间节点来看,原告起诉(2017)云0122民初970号和(2017)云0122民初1025号案件时针对的是《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12月30日以前结算的债权,本案针对的是《补充协议》约定的2018年3月30日前结算的债权,是不同期间形成的债权;其次从起诉的标的来看,原告起诉(2017)云0122民初970号和(2017)云0122民初1025号案件起诉标的总额15991461.42元与《协议书》约定欠款总额15991461.42元吻合,本案起诉的标的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标的2196000元起诉的。从上述两点判断,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在(2017)云0122民初970号和(2017)云0122民初102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标的之中,是独立之诉。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2017)云0122民初970号和(2017)云0122民初102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方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涉案款2196000元,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到2021年3月30日届满,显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款项。因此以21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196000元;二、由被告***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21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368元,由被告***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补充中期结算审核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上诉人案涉款项已由生效裁判文书做出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债权,该份协议是就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的“青山工业园华通物流园”工程施工工期过长、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以及其提前使用1#仓库一层需要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进行的约定,而在已生效的(2017)云0122民初970号和(2017)云0122民初1025号案件中,是对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的“青山工业园华通物流园”工程款的支付做出处理,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也并未包含在前述两案当中,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3月30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最迟于2021年3月30日届满,***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涉案款2196000元,被上诉人自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也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为同一笔,故***的起诉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改判。对于利息的问题,一审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8元由上诉人***通仁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希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