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弘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东远线缆有限公司与辽宁聚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11862号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东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东远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与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东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公司给***公司货款721581.88元及利息(利息以335434.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86146.9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聚**公司与东远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由东远公司向聚**公司供应电缆,总价款1118116.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款30%,货到付款30%,送电后一周尾款付清。东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了义务。2020年3月15日之前,聚**公司的工程绿地海域香庭已经送电。至今,聚**公司尚欠东远公司货款721581.88元,东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聚**公司辩称,东远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截止到目前,东远公司经过聚**公司多次催要下,没有向聚**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检测报告。在项目2020年4月份送电试运行期间,因东远公司供应的电缆原因导致项目多次出现供电线路短路、停电,电缆故障等问题。聚**公司才发现东远公司提供的电缆内没有填充物、绝缘老化,保护层非绝缘材质等质量问题。经与东远公司多次沟通,其并未解决上述问题。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东远公司承诺电缆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现东远公司供应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该公司仍未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合同法》第94条、第111规定,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东远公司对其供应的电缆进行拆除、退货,并返还聚**公司已付货款。***公司在法院判决期限内未进行拆除,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人对其供应电缆进行拆除,产生费用由东远公司承担。同时,为查清事实,聚**公司亦向法院申请对东远公司供应的电缆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的《电缆买卖合同》;2、判令东远公司将全部质量不合格电缆进行拆除、办理退货;3、判令东远公司返还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96534.42元及利息13059.21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9月15日,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东远公司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396534.4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4、判令东远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远公司向聚**公司供应低压电缆,电缆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聚**公司按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396534.42元。但在低压电缆使用过程中,事故频发。经查,出现事故的原因是东远公司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聚**公司多次与东远公司就电缆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均未果。我方认为,低压电缆是最基本的电力设施,东远公司供应的低压电缆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将导致用电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财产损失等。故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我方诉请。另,对东远公司供应的电缆若给我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聚**公司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 反诉被告东远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电缆买卖合同,我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聚**公司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聚**公司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从反诉状中看出,我方的电缆聚**公司已全部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6日,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聚**公司从东远公司购买低压电缆,金额为1321781.4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出现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东远公司负责;验收标准及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异议期为货到后3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付款30%,送电后一周尾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6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396534.42元。之后聚**公司收到了东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值1118116.3元,并用于绿地海域香庭二期、三期工程中。聚**公司自认: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由聚**公司将涉案货物安装到绿地海域香庭二期、三期工程中;工程送电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 在诉讼过程中,聚**公司认为东远公司出售给聚**公司的低压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缆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营口东远线缆销售单》、《来账凭证回单》、发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远公司出售给聚**公司的低压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及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异议期为货到后30天内。聚**公司自认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聚**公司的异议期应为2020年2月3日前。聚**公司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没有对于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而且还将该货物用于其所施工的工程,现东远公司索要货款时,聚**公司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诉讼过程中,聚**公司提出在低压电缆使用过程中,事故频发,出现事故的原因是东远公司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聚**公司多次与东远公司就电缆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提供了《关于敦促解决绿地海域香庭低压电缆质量问题的告知函》用以证明。对此,东远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告知函》,聚**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远公司收到过该《告知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聚**公司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就质量问题在异议期内向东远公司提出过异议,在东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因此,聚**公司提出的在异议期内向东远公司提出过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聚**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该合同被认定有效,东远公司出售给聚**公司的低压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已被安装使用,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东远公司对其供应的电缆进行拆除、退货,并返还聚**公司已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公司是否应给***公司货款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聚**公司自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在2020年1月3日收到了东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用于绿地海域香庭二期、三期工程中,送电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预付款30%,货到付款30%,送电后一周尾款付清。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远公司实际出售给聚**公司的货物价值1118116.3元,扣除原告已经预付396534.42元,聚**公司还应给***公司货款721581.88元。关于货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东远公司的利息请求为:以335434.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以386146.9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57条、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营口东远线缆有限公司货款721581.88元及利息(利息以335434.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386146.9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本诉原告营口东远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6元,由本诉被告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反诉原告辽宁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